“商标侵权” VS “正当使用标识”
栏目:本院刊物 发布时间:2024-08-28

  “商标侵权” VS “正当使用标识”,二者如何区分?从中可以得到哪些启示?笔者试结合相关法律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说明,供诸君参考。

  在商业活动中,知名商标被“傍名牌”、“搭便车”,商标侵权的纠纷层出不穷;另一方面,对于商品、服务的描述、叙述、说明、指示等标识的使用被诉商标侵权的纠纷中,正当使用的抗辩被认可的案例也比比皆是。二者如何区分?从中可以得到哪些启示?笔者试结合相关法律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说明,供诸君参考。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余文略)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 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余文略)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相同商品上商标性使用相同商标,推定发生混淆,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就类似商品相同商标、相同商品近似商标以及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行为的侵权判断,均应以混淆作为侵权判断的必要条件。因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所以《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防止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余文略)

  26、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27、哪些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满足本解答第26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1)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6年下发的《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第二条

  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要说明本店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商品”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商标部分。

  笔者认为上述①中的“描述性使用”也是指叙述性使用或说明性使用。即,该标识主要是对商品的通用名称、性质、用途、质量、原材料、产地等客观真实的描述、叙述或说明。这样的标识其本身显著性较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不能为一家独占,所以可以正当使用。如果该标识被包含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之中,则该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笔者理解上述②中的“指示性使用”,是指在销售商品时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即,在销售商品的实体店铺、网络店铺中、海报中、宣传广告等中,仅将该注册商标用来指示商品的真实来源,而不会将该商品误认为是销售方生产的产品,或者误认为销售方与商标权人有何种特殊关系(如独家代理、专卖店授权等)。因此,在这种情形中,销售方的使用必须是在合理指示或说明的范畴内,一旦越界,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尤其,即便销售方销售的是正品,但在销售场所或者广告宣传等中,刻意突出他人注册商标,容易引起上述误认或者混淆的,有可能构成侵权。

  从上述8个案例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在“商标侵权”VS“正当使用标识”的案例中,往往会从以下5个方面去进行分析和判断:

  (3)被诉侵权标识是商标性使用,还是正当描述性使用,还是正当指示性使用?

  (1)中所提及的显著性,通常从弱到强,划分为5个等级:通用性、描述性、暗示性、任意性和臆造性。通用性和描述性的标识都是公用领域的资源,通常,不能作为商标获得注册,但暗示性、任意性和臆造性的标识则有商标注册的可能性。但其显著性的强度有别,受到专用权保护的强度也会有所差异。

  在上述8个案件中,“老干妈”、“九牧”、“立邦”商标的显著性都较强,“黄金比例”、“LGG”、“85℃”、“金银花”、“F6000”的显著性都遭到了质疑。但,在“黄金比例”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食用油领域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认定“黄金比例”反映食用油产品的某一特征,从而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认可了“黄金比例”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同样,在“LGG”案件中,虽然在部分期刊、论文、图书当中出现了将“LGG” 作为鼠李糖乳杆菌简称指代的表述,但“LGG”并没有被列入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国家卫健委发文回复称动物双歧杆菌Bb-12、鼠李糖乳杆菌LGG菌株号是由新食品原料申请人自行命名,并经新食品原料评审大会专家认可。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了“LGG”作为商标的显著性。

  相反,在“85℃”案件中,二审法院仅认可了29类注册商标“”整体(有字体和高低错落的设计)的显著性,同时认为该设计限制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该注册商标不得妨碍他人对普通字体的“85℃”作为温度表达方式的正当使用。同样,在“金银花”案例中,最高院也认为金银花是花露水的原料成分,单纯文字形式的“金银花”标志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不高。涉案注册商标“金银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艺术设计,其保护范围也应该限于具有该特定艺术设计形式的文字,不能禁止他人为介绍商品原料,使用明显不同的字体,在必要范围内对金银花文字的正常使用。“F6000”商标则因在1类商品上被商标局以容易被误认为型号,缺显为由,被驳回;其显著性在侵权诉讼中同样没有被认可,也没有获得保护。

  (2)中所提及的知名度是判断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商品产源混淆的考虑因素之一。尤其,在“老干妈”案件中,因为“老干妈”是30类调味料上的驰名商标,因此,获得了跨类保护,被诉侵权产品29类的牛上“老干妈味”标识的使用被认为容易造成混淆,构成侵权。当然,该案中,还有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考量。

  被诉侵权标识是构成商标性的使用,还是正当的使用,这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标准。在“黄金比例”案和“老干妈”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的醒目位置被显著标示的“黄金比例”和“老干妈味”都被认定为构成商标性的使用,容易引起产源的误认,或者误认为商标权人和侵权人有某种特定关系,如商标使用许可、独家代理、专卖店许可等。

  在“LGG”案中,“鼠李糖乳杆菌LGG”文字被认为是客观描述被诉产品中含有鼠李糖乳杆菌等菌株成分,以及对鼠李糖乳杆菌等菌种的介绍,属于正当描述性的使用。但是对于产品显著位置将“LGG”与鼠李糖乳杆菌相分离,或者采用变换字体颜色、加大字号等方式的使用,则被认为构成商标性的使用,构成侵权。

  相反,在“85℃”、“金银花”和“F6000”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正面醒目显著的位置都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但是“85℃”采用的是普通字体,而且结合前后文“巴氏杀菌”等描述,相关公众容易将“85℃”理解为温度的表达方式。“金银花”本身就是被诉侵权产品花露水的成分之一,包装瓶贴上使用“金银花”是对产品原料名称的指明,这也是符合市场惯例的客观描述。“F6000”则被认为是对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的描述。在这些案例中,被诉侵权标识由于均被认为构成正当的描述性使用,从而均在终审判决中被认定不构成侵权。

  最后,对比“JUMOO九牧”案和“立邦”案,均是商贸公司在店铺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纠纷案件。在“JUMOO九牧”案中,被诉侵权人仅仅是涉案商标正牌商品的销售者,但其在店招中使用“JUMOO九牧惠安专卖店”、单独使用“JOMOO’九牧”、“JOMOO九牧”标识的行为,超出了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由九牧公司经营或者九牧公司授权经营,从而被认定构成侵权。然而,在“立邦”案中,被诉侵权人在淘宝商城的商铺页面的广告介绍中使用了“NipponPaint立邦漆”等,但店铺广告中同样有其他品牌漆的名称和广告,因此,该使用行为被认定为是被诉侵权人销售立邦公司商品时,促销宣传中的合理使用,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也是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的因素之一。如果被诉侵权人明显具有恶意,则更容易判定构成侵权。例如,在“黄金比例”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中除了文字“黄金比例”以外,“黄金比例”外围起装饰作用的两个半圆弧状曲线也高度近似,故该使用行为被二审认定难属善意,容易造成误认。

  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从上述4个方面分析后,最终指向的结论都是从客观来看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若易混淆,则侵权;不易混淆,则属正当使用。而且,“混淆”既包含商品产源的混淆,也包含关系的混淆,比如误认为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使用许可、授权代理、专卖店等特殊关系。“客观上是否会造成混淆”也是前述4个商标侵权案例和4个正当使用标识案例结论完全相反的终极分水岭。

  在“商标侵权”和“正当使用标识”的纠纷案例中,双方就上述5个方面进行举证和拉锯。笔者认为上述(1)、(3)、(5)是更为重要的判断要件,(2)和(4)对混淆的结论会产生一定影响。在判断的逻辑和方式上,基本思路是相通的,但是每个案子有其各自的使用背景和情况,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来进行一一判断,而且,时移世易,对商标的认知、市场的需求等都会发生变化。因此,在目前列举的案件中是上述的结论,但在后续的类似案件中有可能又会出现新的结果。

  另外,在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还有争议时,若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混淆可能,在实践中,权利人在主张“商标侵权”的同时,还可以考虑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从不同的角度来提高胜算。

  另一方面,针对正当使用标识的行为,如果该标识仅仅是客观地对商品特性的描述、或者对他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则应尽量采用与其他说明文字相同的字体、相同的大小和颜色等,不去醒目突出地显示该标识,避免混淆。在主张正当使用描述性标识时,证明该标识的显著性弱是关键的一环,从上述案例中,我们看到多个案例引用了过去相同商标因缺显驳回的申请记录等作为证据证明,这点也值得借鉴和参考。

  万物皆可变,研究变化,适应变化,也是我们工作的乐趣之一。仅以此文浅析一二,抛砖引玉,期待新的变化、新的总结。

  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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