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公证、司法鉴定职称评审条件印发
栏目:本院刊物 发布时间:2024-09-13

  银河国际galaxy网站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专业人员职称评审条件》《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审条件》自2023年4月21日起执行,将充分发挥人才评价引领作用,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公共法律服务系列专业人才,促进职称评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一条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2016〕7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7〕36号)精神,为发挥好人才评价的引领作用,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公证专业人员,促进职称评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三条本评审条件突出品德、能力和业绩评价导向,坚持把职业道德放在评价首位,对违法、失信和学术不端人员在评审中实施一票否决,激励公证人员提高职业道德操守。切实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注重考察专业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公证专业人员职称名称为:一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其中,一级公证员为正高级、二级公证员为副高级、三级公证员为中级、四级公证员为初级。公证专业人员职称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

  第五条公证专业人员职称通过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取得。

  第六条拥护中国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于祖国,忠于人民,遵守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勇于担当,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规范、诚信执业,积极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条任现职以来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合格)以上,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2.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担任三级公证员满5年。

  第十条申报人员除具备第二章规定的申报基本条件外,还需达到以下相应能力业绩条件。

  1.具备系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通本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本单位相关制度,并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2.理论研究能力强,能够组织领导公证理论、政策和实务的重大课题研究,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在推动公证制度改革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代表性成果。

  1.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和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近五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2.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的公证员管理工作,能够有效地组织或协调处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能够办理、指导开拓新型公证业务。

  3.工作业绩突出,能够指导二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1.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200件以上(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10件,且所办理的公证事项无错假证。

  2.工作业绩突出,获得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表彰2次以上;或者盟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表彰1次以上。

  3.正式出版1部以上有统一书号(ISBN)的公证学术专(译)著或者法学教材,本人撰写不少于3万字;或在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上发表本专业论文3篇以上;或在自治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提交的论文获三等奖以上2次。

  4.承办的公证事项被盟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评为优秀案例3次;或被自治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评为优秀案例2次;或被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评为优秀案例1次。

  5.被自治区级公证协会聘为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并正常履职三年以上;或被中国公证协会聘为专业委员会委员并正常履职三年以上。

  6.主持或者作为主要参与者拓展具有一定推广价值的新型公证业务1项以上,经自治区公证协会认可。

  7.主持或者作为自治区级以上公证工作课题负责人、主要参加者,完成1项以上对公证行业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或意见、报告。

  8.在自治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公证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2次以上;或在司法部或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公证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1次以上。

  1.全面系统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与公证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知识,全面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有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能够开展公证法律事务政策、实务研究,主持完成公证法律事务相关课题研究、调研报告,或参与公证法律事务相关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调研报告,有较高水平的代表性成果。

  1.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有较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能够组织和协调处理较为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近三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2.工作业绩较为突出,能够指导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具有丰富的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1.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200件以上(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10件,且所办理的公证事项无错假证。

  2.工作业绩突出,获得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表彰2次以上;或者盟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表彰1次以上。

  3.正式出版1部以上有统一书号(ISBN)的公证学术专(译)著或者法学教材,本人撰写不少于2万字;或在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上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以上;或在自治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提交的论文获奖1次以上。

  4.承办的公证事项被盟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评为优秀案例2次以上;或被自治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评为优秀案例1次以上。

  5.被自治区级以上公证协会聘为专业委员会委员或专家库成员并正常履职三年以上的。

  6.主持或者作为主要参与者拓展具有一定推广价值的新型公证业务1项以上,经自治区公证协会认可。

  7.主持或者作为课题负责人、主要参加者,完成1项以上对公证行业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或意见、报告。

  8.在盟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公证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2次以上;或在自治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公证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1次以上。

  熟练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1.具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熟悉流程,能够独立承办公证事项和事务,近三年内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2.具有较丰富的公证管理经验,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等方面作出一定贡献。

  1.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100件以上(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5件,且所办理的公证事项无错假证。

  3.在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上发表本专业论文1篇以上;或在盟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提交的论文获奖1次以上。

  4.承办的公证事项被盟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评为优秀案例1次以上。

  6.主持或者作为主要参与者拓展具有一定推广价值的新型公证业务1项以上,经自治区公证协会认可。

  7.主持或者作为课题负责人、主要参加者,完成1项以上对公证行业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性文件或意见、报告。

  8.在盟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组织的公证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1次以上。

  基本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50件以上(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2件,且所办理的公证事项无错假证。

  第十五条本评审条件中涉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研究成果、论文著作等均应与公证专业相关,且为任现职以来取得(工作业绩成果和获得奖项均应为等级内额定人员),并需提供相应佐证材料。

  (四)“成绩”、“效益”等,以申报人员提供的有关部门印发的认证文件或证书为依据,或者提供所在单位或旗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专著译著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专业刊物是指取得ISSN(国际标准刊号)或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的专业学术技术期刊。

  第十七条申报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隐瞒被处分处理等相关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其职称申报资格;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经推荐单位和评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核实,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十八条申报人除符合本评审条件所明确的要求外,还须符合申报评审年度自治区职称工作安排的有关规定,对本评审条件相关条款在评审年度自治区职称工作安排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评审条件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评审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内人社发〔2015〕13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2016〕7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7〕36号)精神,为发挥好人才评价引领作用,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司法鉴定人才,促进职称评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本评审条件适用于在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评审条件突出品德、能力和业绩评价导向,坚持把职业道德放在评价首位,对违法、失信和学术不端人员在评审中实施一票否决,激励司法鉴定人员提高职业道德操守。切实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注重考察专业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初级司法鉴定人。其中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为正高级、副高级司法鉴定人为副高级、中级司法鉴定人为中级、初级司法鉴定人为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四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其中,法医类的职称名称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其中主任法医师为正高级、副主任法医师为副高级、主检法医师为中级、法医师为初级。其他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等。

  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司法鉴定人职称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职称通过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取得。

  第八条拥护中国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于祖国,忠于人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法规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勇于担当,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规范、诚信执业,积极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九条任现职以来,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合格)以上,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且取得本专业副高级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1.具备博士学位,且取得本专业中级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2年;

  2.具备硕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且取得本专业中级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且取得本专业中级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10年。

  2.具备硕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3年,或取得本专业初级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本专业初级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

  4.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本专业初级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

  1.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1年;

  第十一条从事法医临床或者法医病理工作的司法鉴定人,申报法医师以上职称的,应当具备医学专业学历。

  第十三条申报人员除具备第二章规定的申报基本条件外,还需达到以下相应能力业绩条件。

  1.具有本专业领域系统、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司法鉴定业务知识,掌握与本专业相关学科的知识,具有引领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

  3.具有组织本专业司法鉴定业务领域重大专题研究、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的能力。

  1.平均每年参与司法鉴定80例以上,或者近5年年检案量达到全区同类型案件人均检案量以上;

  2.司法鉴定工作业绩突出,获盟市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奖励,或自治区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表彰奖励;

  3.完成以下学术成果之一:正式出版2部以上有ISBN书号的司法鉴定学术专(译)著(每部字数在2万字以上);或独立或以第一作者、通讯作者身份在正式刊物(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司法鉴定专业论文(调研报告)3篇以上或主编(著)、参编(著)公开出版的司法鉴定专业的著作、教材等3部以上(单部著作个人承担5000字及以上);或在自治区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有2篇以上字数不少于3000字的论文或者案例获三等奖以上奖励;

  5.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20年以上、累计完成司法鉴定案件超过1500例;

  7.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或者完成的科研课题获自治区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发明创造奖、科技进步奖;

  8.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组织的司法鉴定业务培训中担任主讲2次以上,或在司法部组织的司法鉴定业务培训中担任主讲1次以上;

  9.作为司法鉴定专家参加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组织的关于制度制定、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专家论证会3次以上或者参加自治区级专家评审5次以上。

  1.具有本专业领域丰富、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司法鉴定业务知识,掌握与本专业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跟踪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动态的能力;

  2.掌握国内外本专业领域发展的现状和趋势,能够吸收最新科研成果应用于司法鉴定实际工作;

  3.具有研究、分析处理本专业领域司法鉴定业务中重大、疑难问题的学术理论水平。

  1.平均每年参与司法鉴定60例以上,或者近3年年检案量达到全区同类型案件人均检案量以上;

  2.司法鉴定工作业绩突出,获盟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自治区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表彰奖励;

  3.完成以下学术成果之一:正式出版1部以上有ISBN书号的司法鉴定学术专(译)著(每部字数在2万字以上);或在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正式刊物(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2篇以上与本专业领域相关的、字数不少于3000字的论文或者调研报告;或在自治区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获奖;

  5.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15年以上、累计完成司法鉴定案件超过1000例;

  7.在盟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组织的司法鉴定业务培训中担任主讲2次以上;或在自治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组织的司法鉴定业务培训中担任主讲1次以上;

  8.作为司法鉴定专家参加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组织的关于制度制定、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专家论证会2次以上;或者盟市级专家论证会5次以上;或者参加自治区级专家评审3次以上。

  1.熟悉掌握本专业领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司法鉴定业务知识,了解与本专业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研究能力;

  2.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能够独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文书。

  3.完成以下学术成果之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正式刊物(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内统一刊号CN)上发表1篇以上与本专业领域相关的、字数不少于2000字的论文或者调研报告;或在自治区级业务主管部门、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获奖;

  (一)基本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司法鉴定业务知识,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二)熟悉掌握司法鉴定程序,具备从事登记的执业类别相关工作的能力,参与完成的司法鉴定业务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本评审条件中涉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研究成果、论文著作等均应与司法鉴定专业相关,且为任现职以来取得(工作业绩成果和获得奖项均应为等级内额定人员),并需提供相应佐证材料。

  (四)“成绩”、效益”等,以申报人员提供的有关部门印发的认证文件或证书为依据,或者提供所在单位或旗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专著译著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专业刊物是指取得ISSN(国际标准刊号)或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的专业学术技术期刊;

  (六)“疑难案件”是指涉及多门学科、需要使用多种仪器设备或者适用多种技术标准规范的鉴定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指经司法鉴定机构2次以上鉴定、存有较大争议的疑难鉴定案件。

  第二十条申报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隐瞒被处分处理等相关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其职称申报资格;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经推荐单位和评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核实,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二十二条申报人除符合本评审条件所明确的要求外,还须符合申报评审年度自治区职称工作安排的有关规定,对本评审条件相关条款在评审年度自治区职称工作安排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评审条件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文由:银河国际科学研究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