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以体育仲裁制度为切入点|《北京仲裁
栏目:机构设置 发布时间:2024-07-12

  作者:马军,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法学硕士;马志文,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法学博士生。

  竞技体育运动在当前繁荣发展的同时,与之相关的竞技体育纠纷也随之出现。鉴于竞技体育纠纷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现有争端解决机制已经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应对不足。为此,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专章设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为丰富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手段、完善体育纠纷解决制度提供了新元素,也开辟了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新路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仲裁案件受理范围等事项多为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其中,关于竞技体育纠纷界线划分不明确和争议解决机构受案范围不明确的问题较为集中,原因在于前述事项不仅涉及当事人对具体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还事关具体纠纷解决机构的职能定位以及不同机构间的程序衔接。对此,本文以体育仲裁为研究背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条文规定对竞技体育受案范围进行教义学解释和实证分析,从学理上为体育仲裁与其他体育争议解决方式的区分提出更加符合时代要求的标准,妥善处理不同机制之间的衔接问题,构建符合我国实践要求的体育仲裁体系和司法审查体系。

  在我国当前体育竞技繁荣景象背后,与之有关的竞技运动、人才流动、裁判活动等体育争端也随之出现。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业规则等均未对竞技体育纠纷的界限、范围,以及不同争议解决机构的职责权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统一,由此也引发了竞技体育纠纷解决之外的新问题。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修订增设体育仲裁专章,规定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以解决相关问题,为以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竞技体育纠纷提供了制度支撑,也为促进竞技体育运动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体育法》对体育仲裁界限和范围多为原则性规定,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这也是竞技体育纠纷解决受案范围不明确、管辖权交叉重叠等问题产生的原因,不仅涉及体育仲裁与其他涉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还涉及体育仲裁与其他领域仲裁的衔接。在我国体育仲裁要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框架下,明确竞技体育纠纷的受案范围和各种程序间的衔接是构建并完善体育仲裁体系、妥善处理竞技体育纠纷的应有之义。

  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应当在体育纠纷解决制度框架下进行研究,明确体育纠纷的受案范围是准确划定竞技体育纠纷受案范围的必要前提。

  《体育法》修改后,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在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劳动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委员会、国际体育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基础上,又新增设了体育仲裁委员会。体育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仅可以向传统纠纷解决机构诉诸权利救济,还可以将符合体育仲裁条件的案件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使当事人合法权利能够得到覆盖程度更高的保护。从争议解决方式的性质来看,体育仲裁作为商事仲裁的一种特殊类型,应当符合商事仲裁的一般规律和原则。但实践中,体育活动和体育事业的内部组成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诸多事务、事项并不具备商事活动的一般特征,而是表现出明显的竞赛性质和人身属性特征,并且各种因素相互交织,难以实现彻底分离。在这一情况下,如何准确理解可被进行体育仲裁的事项,是体育仲裁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前提。

  《体育法》第9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上述条款通过“列举、兜底、排除”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提起体育仲裁的范围,并且与《体育法》第95条、第96条以及《体育仲裁规则》第4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共同构建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体系,为涉体育纠纷的范围界定提供了立法依据。其中,“列举”的内容是可以进行体育仲裁的事项,“兜底”的内容是将其他未列举的可以进行体育仲裁的事项限定在竞技体育活动领域,“排除”是明确体育仲裁与其他仲裁的界限。由于立法规定较为原则以及实践具体样态多样化,对于体育仲裁与其他仲裁受案范围的区分仍然存在争议。

  现阶段,对于竞技体育纠纷的类型划分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竞技型、合同型、惩戒型、管理型,另一种是商业性、惩罚性、竞技性。上述两种类型划分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也同时存在因划分标准不明确而未能实现包含范围周延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体育法》对体育仲裁事项的列举和排除为厘清竞技体育纠纷的范围提供了原则指导和理念指引,本文将以《体育法》的具体规定为基础,根据实践中竞技体育所涉及的具体领域,将竞技体育纠纷划分为商事、工作、管理、技术、侵权五类。

  1.涉体育商事类竞技体育纠纷。涉体育商事类竞技体育纠纷是因涉竞技体育商事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而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涉竞技体育赛事承办合同纠纷、赞助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授权转播合同纠纷、授权冠名合同纠纷、竞技体育经纪合同纠纷、运动场馆租用合同纠纷等。由于这一类型的纠纷具有明显的商事活动特征,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商事仲裁范畴。根据《体育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商事纠纷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故而上述纠纷应当由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管辖。实践中关于这一类型纠纷管辖的争议较少。

  2.涉体育工作类竞技体育纠纷。涉体育工作类竞技体育纠纷是在涉体育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建立、维持和解除中所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体育俱乐部与教练员、运动员之间的聘用、解约、违约、赔偿、补偿等争议。这一类型的纠纷与劳动纠纷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竞合。根据《体育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但是由于相关合同中往往会涉及聘用、雇佣、劳动、培训等多种法律关系,而且部分体育行业协会要求相关合同中必须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在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在适用仲裁时也极易引发争议。

  3.涉体育管理类竞技体育纠纷。涉体育管理类竞技体育纠纷是因体育行政管理机关、体育组织、赛事活动组织所作出的具有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纪律处罚纠纷、注册交流纠纷、资格代表纠纷三种具体类型。纪律处罚纠纷是指因体育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赛事活动组织单位按照管理规定等所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决定而引发的纠纷。例如,《冰雪项目运动员国际注册参赛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动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停止国际比赛、罚没违规抵押金、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等处罚措施。”注册交流纠纷是指竞技体育运动员在体育俱乐部等单位注册、交流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以及因注册交流影响参加赛事产生的纠纷。资格代表纠纷是指因申请参加赛事活动人员的准入资格或者代表权所产生的纠纷。这一类型的纠纷具有体育管理的专业性,根据《体育法》第92条规定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

  4.涉体育技术类竞技体育纠纷。涉体育技术类竞技体育纠纷是指因体育竞技比赛的参赛单位、教练员、运动员不服技术裁判而产生的纠纷。一般认为,这一类型的纠纷涉及专业标准、技术的评价与执行,属于竞技体育的裁量权范畴,不应进行仲裁、诉讼。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明显的、有违体育运动常识的误判、漏判等主观故意行为应纳入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对此,《体育法》并未明确列举,但是也未排除适用“兜底条款”。

  5.涉体育侵权类竞技体育纠纷。涉体育侵权类竞技体育纠纷是指体育运动赛事参与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等因受到侵犯或者损害而产生的纠纷。这一类型的纠纷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在解决时主要适用《民法典》《银河galaxy官网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根据侵权纠纷一般以人民法院管辖为主的基本原则,这一类型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体育仲裁解决。

  上述五种类型的纠纷所涉领域不同,具体性质也有所差异。笔者认为,涉体育商事类竞技体育纠纷是《体育法》明确排除的不能进行体育仲裁的事项,不具有可以进行体育仲裁的可能性;涉体育技术类竞技体育纠纷和涉体育侵权类竞技体育纠纷目前不宜纳入体育仲裁的受理范围,但也不排除今后随着体育仲裁理念和实践的发展,由“兜底条款”纳入体育仲裁的范围内;涉体育工作类竞技体育纠纷和涉体育管理类竞技体育纠纷虽然属于可以进行体育仲裁的范围,但是与人民法院诉讼、商事仲裁、劳动争议等存在管辖范围的交叉,需要进一步论证。下文将以体育仲裁与其他程序的衔接为基本结构,研究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

  《体育法》第95条规定:“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体育法》第96条规定:“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理决定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纠纷处理结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上述规定将体育组织内部机构处理作为体育仲裁的前置条件,在两种程序之间构建了衔接机制。但实践中,在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纠纷时存在一定难度。

  根据国际惯例,内部处理是解决体育纠纷的先决条件。一般而言,体育纠纷在产生后会在行业协会中先行解决。例如,CAS(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规定:“根据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组织有关机构规定或仲裁协议,用尽上述机构可用的法律救济,可对上述机构的决定提出上诉。”《体育法》遵循了“用尽内部救济”的基本原则,以“保证体育行为独立性,满足纠纷解决专业性需求,还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各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治理的法治化发展”。

  根据“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官网”查询显示,我国共有68个体育协会,其中包括32个单项体育协会。现有10个单项体育协会内部设立了专门解决体育纠纷的机构,被命名为“仲裁委员会”“纪律仲裁委员会”“法律仲裁委员会”等。中国足球协会、中国篮球协会等已经制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将解决纠纷的范围规定为处罚、注册、准入、转会、租借、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但是,绝大部分体育协会没有设立内部仲裁机构或者制定相应规则,制度机制建设滞后,处理经验不足。以当前体育协会内部机构设置的普遍情况为基础,有学者提出,“各体育协会的内部仲裁,中立性和独立性明显不足,常常招致对其仲裁规则的合法合理性、仲裁专业化程度的质疑,且其裁决的对外法律效力往往也难以经受住挑战”。就专门针对竞技体育的单项体育协会而言,目前我国有中国滑冰协会、中国滑雪协会、中国冰球协会。其中,中国冰球协会制定了《中国冰球协会章程》和《中国冰球协会道德与纪律准则及处罚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冰球协会纪律规定》),设立了“纪律与仲裁委员会”,负责道德与纪律及处罚。

  总体而言,有关竞技体育纠纷的内部处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程序规则面向单一且细化不足。例如,《冰球协会纪律规定》主要以纪律处罚为主,缺乏处理工作合同等方面纠纷的规定,以及虽然针对竞技体育专项赛事组织设立了仲裁委员会,允许运动员对运动成绩和判罚申请仲裁,但是并未明确与体育仲裁之间的关系。二是体育机构内部处理的管辖范围与体育仲裁衔接不明确。例如,《冰球协会纪律规定》适用于“国际国内、竞赛、训练、培训、考试、交流、商务等活动”,但缺乏具体规则指引如何处理冰球协会内部处理与体育仲裁的程序衔接。三是在竞技体育高度依赖国际标准和国际规则的情况下,现阶段的体育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缺乏与国内外体育仲裁衔接的制度保障。例如,滑冰、滑雪领域未设立专门的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冰球领域未及时根据新修订的《体育法》修改规则。四是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在确定当事人主体和争议范围的衔接规则方面存在不足。例如,根据《冰球协会纪律规定》规定,主体主要包括运动员、赛区组委会或组织单位、技术官员、裁判员、教练员、经纪人等,处罚范围主要包括违反体育精神的动作、打架斗殴、考试作弊、未完成比赛各项礼仪等。其中,赛场秩序混乱的主要处罚对象是赛区,不诚信经营的主要处罚对象是组织比赛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器械、材料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

  为促使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纠纷的前置制度设计发挥应有作用,避免流于形式,应当以《体育法》的规定为基础,从体育组织内部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出发,兼顾处理纠纷和前置体育仲裁两项要求,不断完善相关制度、规则,推动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

  构建并完善竞技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充分利用体育组织内部机构高效处理纠纷的必然要求,也是与体育仲裁有序衔接的基本前提,充分体现了多元化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制度优势。

  根据《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在体育组织内部未设立纠纷解决机构或者对内部纠纷处理结果不服时,以及依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与体育赛事规则均可以申请体育仲裁。如果将上述规定作为与《体育法》第92条并列的体育仲裁受理条件,可能导致体育仲裁除应当按照《体育法》第92条规定的情形受理案件外,还要受理有当事人协议约定、体育组织章程和赛事规则规定的纠纷,以及对体育组织内部处理结果不服的案件。例如:篮球仲裁委员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涉体育劳动争议或商事纠纷,不在《体育法》第92条规定的体育仲裁范围之内。此外,竞技体育中专项赛事会对运动成绩和判罚设立仲裁委员会。以“全国越野滑雪青少年锦标赛竞赛”为例,《全国越野滑雪青少年锦标赛竞赛规程》规定大会设立仲裁委员会,如参赛单位对运动成绩和判罚等方面有异议,须在此项比赛非正式成绩公布后15分钟之内,以书面形式申请仲裁。根据《体育法》中关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前置的规定,如不服上述处理结果可以申请体育仲裁。如此一来,经体育组织内部处理的“劳动争议”“商事纠纷”“运动成绩”等都可以作为体育仲裁的事项,不仅与《体育法》第92条规定的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相冲突,也可能导致会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基本规则被彻底突破。

  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确定明确统一的标准,应当以《体育法》第92条规定为基础,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的受案范围进行体系解释,既要以更加灵活的形式处理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的受案范围,促使更多的竞技体育纠纷能够得到公正解决,也要明确可以后续申请仲裁的纠纷范围,提升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程序化水平。因此,应当在竞技体育组织内部建立制定相应的规则并完善细则,增加对后续可以诉诸体育仲裁、商事仲裁、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的指引,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而言,根据《体育法》第95条规定,尽快推动各体育协会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设立专项仲裁委员会或者争端解决委员会,使《体育法》所规定的体育仲裁前置程序不至于落空,真正有效落实“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对于已经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体育协会而言,建议调整名称和相关规则,进一步增加与《体育法》衔接的有序性,并且通过扩大案件受理范围的方式充分发挥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

  根据《体育法》第9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但是,涉体育工作类竞技体育纠纷往往同时涉及聘用、雇佣、劳动、培训等多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了管辖权上的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与体育有关的合同争议往往具有混合性特征,不应简单地将其排除出体育仲裁范围之外”,“职业体育中相关劳动纠纷存在职业体育用工的法律关系认定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体育法》修改之前的涉体育工作类纠纷常因管辖权问题诉至法院。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2014年至2022年,共有涉体育仲裁的诉讼案件211件,其中管辖权案件125件,裁判结果对管辖权的认定并不统一:一类裁判认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类裁判认定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前述认定上的分歧均有相应裁判文书予以支持。

  在被认定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主要的裁判理由有两种。一是直接认定体育用工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如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487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乐山恒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怀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运动员(集训、正式)服役合同》,该合同属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二是认为约定体育仲裁不影响人民法院管辖,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329号民事裁定认定,“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属于行业协会内设的纠纷解决机构,不属于仲裁法范围内容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由行业协会来处理纠纷,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

  在被认定属于体育仲裁的案件中,主要的裁判理由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体育仲裁的意思自治,同时将《体育法》以及多部门联合意见、体育组织章程作为特别法中相关规则的优先适用。例如,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2019)辽0204民初1955号案件中认为,“本案纠纷属于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就工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原告应将本案纠纷提交中国中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而不应诉诸人民法院”,依据《体育法》《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等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体育法》修改之后,涉体育工作类竞技体育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仍然存在。实践中,涉体育工作合同往往不严格按《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推荐的劳动合同格式签订,且部分合同签订于《体育法》修改之前,但是相关纠纷却产生于《体育法》修改之后。此类合同中所约定的高额薪金、报酬、违约金等事项不属于以倾斜保护劳动者为目标的《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关于合同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以及其中哪些纠纷可以由体育仲裁管辖,都是今后一段时期体育仲裁、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需共同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主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规章制度适用、劳动管理和安排、提供劳动的业务组成等方面审查当事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由于体育工作关系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部分人民法院会在判决中将相关争议界定为劳动争议。但事实上,体育工作关系的具体情况更为复杂:一方面,体育工作关系本身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混同,合同中一般会包含与特殊行业规则有关的违约责任、商务合作、入会转会、训练培训、身份资格等事项;另一方面,体育工作关系中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聘用、雇用等更具平等性,从而使隶属性相对弱化,合同中所涉及的高额薪金、报酬、违约金等事项并非以倾斜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劳动者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工人。此后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基础上扩大适用范围,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事业单位中的聘用制人员纳入调整范围。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运动员以及其他聘用人员的基本劳动关系本无争议,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最低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但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班报酬、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金等规定难以适用于体育工作关系。《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法》在排除服务期违约金和保密、竞业限制违约金之外,还确立了其他情形下禁止约定违约金的规则。《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将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作或者聘用关系认定为是单纯劳动关系,将会导致现行市场运行模式发生根本改变,甚至会影响体育行业的健康发展。对此,有学者曾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提出过类似观点,认为“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劳动者不作分类适用的制度安排,是我国劳动法的一大缺陷”,并指出“对这一群体,应当更多地参考用于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在运动员与俱乐部处于更加平等的关系下,合同内容应当更加注重专业技术性和市场化,不宜适用规范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

  针对体育工作合同约定事项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进行细化区分,对所涉及的劳动争议部分与其他争议部分拆分处理。其中,对于涉及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劳动法》的事项,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并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于不属于或者不完全属于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事项,如解除合同、转会、合作、违约责任等,应当认定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依据《体育法》由体育仲裁受理。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体育仲裁条款不宜简单地作无效认定,而是应当根据受案范围进行区分,分别交由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处理。在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体育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由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体育仲裁规则》规定了对体育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管辖权异议的争议处理规则,即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庭作出决定。这一做法是已经获得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和采纳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生效裁决是否应当被撤销。对于体育仲裁而言,《体育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并不明确。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对体育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审查体育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庭对管辖权所作出的决定,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分析。

  由于人民法院、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构均有判断其管辖案件的裁判权,且不同机构应当按照不同的规则作出认定,这就导致了人民法院、商事仲裁机构与体育仲裁机构之间的权限存在交叉、重叠问题。从实践分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需要厘清:

  1.人民法院无权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体育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作为三级案由,受理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虽然《体育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申请撤销体育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但是没有将审查的范围延伸至确认体育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而且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因此在现有法律架构下,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确认体育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2.人民法院应当区别处理诉讼内容涉及体育仲裁事项的案件。对于诉讼请求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裁判。对于属于体育仲裁或者前置程序的案件应当释明当事人去相关机构解决,对于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3.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及体育的复合性质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复合性质的合同同时属于体育仲裁和商事仲裁的范围,也有可能涉及劳动仲裁。一般情况下,仲裁条款中会约定商事仲裁机构。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事项作出有针对性的管辖认定。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的争议。在相应案件受理范围扩大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中的某一部分无效,或者依据该部分提出的仲裁请求不约束特定的当事人。上述事项仍然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因此,人民法院虽然依据《体育法》无权直接受理确认体育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但是可以在确认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和确认劳动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对涉及体育仲裁协议效力的事项作出裁判。

  根据《体育法》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以及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上述事项不在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内。但是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以下两种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司法审查:

  1.虽不属于体育仲裁的受理范围但是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审查范围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效力拥有最终发言权。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均将仲裁协议无效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84条规定,仲裁裁决可依据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虽然存在但是无效或者过期而撤销;《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裁决可依据仲裁协议已无效或者停止对特定案件的效力而撤销;《希腊民事诉讼法》第897条规定,裁决可依据仲裁协议无效而撤销。根据《体育法》第98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包括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撤销仲裁事由”有所区别。虽然《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管辖权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决定,但实践中仍然会存在将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等问题作为“不属于体育仲裁受理范围”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如当事人未签订体育协议、将商事纠纷的解决机构约定为体育仲裁机构、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等,人民法院可以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审查。

  2.因无管辖权决定而撤销案件的情形。在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等决定后,应当将其纳入仲裁裁决的范围之中。因为如果赋予此类决定以终局属性,不允许申请撤销可能导致将本应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的纠纷排除,直接影响救济权利的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体育法》第98条中关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的规定,有权进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体育法》的修订使体育仲裁成为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也为体育纠纷的专业化解决提供了更加高效的途径。对此,应当在法治框架下,立足我国实践完善体育仲裁规则和机制,妥善处理好体育仲裁与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并以此为契机研究破解国际国内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深层次问题,从而推动中国特色的体育纠纷解决制度不断完善发展,有效助力体育强国建设稳步推进和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原标题:《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完善——以体育仲裁制度为切入点|《北京仲裁》》


本文由:银河国际科学研究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