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等条文中常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等涉“认定”类的规定,此类规定对行为性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指向的主客体等关键信息的判断与确认有着重要意义。经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有31条62处涉“认定”类的规定(已标红)。现梳理汇总如下并对相应条文进行解读,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
第二条【交易习惯的认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解读:由于民法典第153条明确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民法典合同编所称可作为依据的交易习惯应当具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条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解释通过本条明确了两种可被认定为交易习惯的情形。第1种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惯常做法可以和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长期采用、普遍遵守的惯常做法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直接主张属于符合后者情形下的交易习惯;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属于前者情形下的交易习惯。第2种情形下交易习惯的成立要求交易对方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法的时间限定在“订立合同时”而非“合同成立后”。
第三条【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解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经过对方的认可或者同意不能成立,其典型代表便是合同行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决定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本条第1款明确了合同必备条款为当事人主体(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这三项。当然,这三项只是常见而非绝对事项。就合同必备条款而言,虽然不同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并不完全一样,但主要集中在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方面。若无法认定双方对相关实质性内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将无法明确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而上述内容又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对上述内容已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就上述内容另行协商但事后仍无法达成协议的,此时应认定合同不成立。另,就欠缺的合同非必备条款而言,即在依据前述规定能认定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应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等有关合同解释与补充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六条【预约合同的认定】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解读: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1.根据合同的文本内容判断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履行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而完成交易行为(此为本约合同),还是单纯地为了锁定交易机会,未来还需要签订其他合同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履行(此为预约合同)。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的情形下,由于不符合预约合同的预备性、期限性特征,此时不应认定成立预约合同。若已经具备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应认定成立本约合同。2.考察合同内容是否完备。预约合同在合同规范上的完备性要明显比本约合同低得多。除了订立本约合同外,预约合同不能形成其他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约合同的条款一般来说较为完备,当事人可直接根据本约合同履行权利、承担义务。3.已具备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的,一般应认定预约合同成立,但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受意思表示约束或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第七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解读: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常见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即本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二是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前者中的拒绝订立又包括明示拒绝订立和以行动表明拒绝订立两种情形。后者情形也被称之为恶意磋商,又包括对未决条款恶意磋商(这里包括没有已决条款的情形)、对已决条款重启磋商两类情形。
第十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解读:实践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常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提示义务而言,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能引起注意、提请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的方式。本条第1款对此要求所采用的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从一般人角度来看应是明显的。此外,明确提示的范围,并不限于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亦应进行合理提示。就说明义务而言,本条第2款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说明内容、说明程度)作了明确。说明的程度要求为通常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3款对电子合同下仅通过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来完成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解读:所谓缺乏判断能力,学理上一般指行为人明显缺乏理智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正确评判双方对待给付与民事法律行为经济后果之能力。其特点在于,一方对所从事的交易的有关知识储备不足,另一方利用了一方的这一弱点,结果导致交易时利益“显著”失衡,极不公平。如金融机构人员向文化程度较低的老年人出售名义利率较高但实际利率较低且风险较大的理财产品。判断能力的缺乏,多体现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后果、风险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着较大影响事项的判断不准确、出入较大甚至大相径庭,而这大多源于当事人在知识或者经验上存在不足。
第十四条【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解读:针对同一交易而订立多份合同,难免会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而对其中的通过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予以否定,在于这一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且此种情形多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而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一般而言,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目的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为“阳合同”,属于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应直接依据该款认定该“阳合同”无效。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背后隐藏的合同为“阴合同”,应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若被隐藏的合同本身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有效;反之,则应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无效。另需注意,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单独就报批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规定,因此,为规避报批义务而被隐藏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据此进行。当然,针对同一交易而订立多份合同,也不排除均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则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等认定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
第十五条【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解读:在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合同名实不符的情况下,应以“实”为准。而在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实际上这是在全面考量交易整个过程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关系与合同效力而不直接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的体现,这也体现了法院对合同关系的适当干预与调整。若直接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合同效力,则相当于赋予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确立、变更合同效力或者说影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也属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有悖于合同稳定性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第十六条【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的适用】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关于该款但书部分中的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如何识别与判断,以往未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并未形成统一有效的规则。本条未采取以往识别和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做法,其中第1款通过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但书部分的解释与细化,就相应情形下该但书条款的识别与判断作了较为明确的列举:一是合同履行对公共秩序影响轻微型,这主要基于比例原则的考量;二是强制性规定目的非调整合同当事人利益型,主要包括政府财税利益;三是对方当事人无能力或无义务审查型;四是合同订立后具备补正条件不予补正型,典型如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而出售房屋,后遇价格上涨不办理许可而主张合同无效;五是兜底型。需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在适用时还需满足一个共同的前提,即“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这也意味着《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称“强制性规定”,应仅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即在上述情形下,通过行政或刑事责任,法律的规范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已实现,故否认合同效力已无必要。此外,本条第2款还区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合同内容,即使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一般也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适用】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解读: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的简称,属于不确定概念。同强制性规定一样,公序良俗也体现了国家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因此,对公序良俗的违背也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实践中如何判断哪些合同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并未有较为明确的规则。民法学说一般采取类型化研究的方式,将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区别为若干公序良俗违反的行为类型。本条在借鉴相关观点基础上,立足核心价值观,按照国家、社会、个人三大层面,分类确立了危害国家安全型、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型、违背善良风俗型三大类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此外,本条第2款还就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坚持的导向、考量的因素作了明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确为导向,将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且坚持以人为本,基于保障民生需要,明确因生活需要的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解读:并非所有属于《民法典》第153条“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均可作为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除本解释第16条规定的情形外,也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换而言之,某些情况下,虽然民法典其他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应按照第153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是按照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条即明确了相应的两类情形,一是旨在赋予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这种情形主要在于限制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及其行使,而非对相应背后指向的行为的限制或禁止。二是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情形。因撤销权、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若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则并无赋予撤销权、解除权的必要。
第十九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解读:就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效力而言,民法典第597条尽管没有明确出卖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但通过条文是可推知合同应是有效的。而民法典第215条亦从另一侧面显示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时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从合同的成立时生效。在无权处分情形下,虽然合同可被认定有效,但由于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标的物所有权一般不能转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即使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一般不应获得支持。此时,买受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履行不能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当然,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下的合同均不能得到履行,一种例外为真正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即可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但此种情况实际上已基于追认等行为将原来的“无权处分”变为“有权处分”了。另一种例外则为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的代理权,其实施的相关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而超越职权范围限制的代理,需看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认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若职务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作出代理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的无权代理规则。而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为善意的情形中,表见代理成立,适用民法典第172条,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仅规定了表见代理类型中超越代理权的一种,实际上其属于表见代理的特殊规定。之所以通过第170条第2款作出特殊规定,原因在于职务代理情形下表见代理构成的特殊性,即只要职务代理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为善意,表见代理就会成立,不会让表见代理的其他可能构成要件阻碍表见代理的成立。针对职务代理中超越职权范围的常见情形,本条第2款作了明确。此外,与前条类似,同样基于利益平衡角度,在否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可参照民法典第157条判决有过错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赔偿一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印章与合同效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解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来源,主要分两种:一是基于代表行为;二是基于代理行为。但无论哪一种情形,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法律后果。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要么享有代表权,要么享有代理权。只要享有代表权或享有代理权的自然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一般而言,签名(按指印)与加盖印章有其一即可认定合同效力。本条第2、3款的规定即是如此。实际上,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印章,即便是真印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印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印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加盖印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印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印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等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或者加盖的为非备案印章甚至为假印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印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行为,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法律后果。当然,对约定以“加盖印章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未加盖印章则将影响合同成立。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代理权或超越代表权、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印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即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解读: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行为,还是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的代理行为,背后的合同主体均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的正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显然应认为不符合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真实意思,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相较以民法典第154条为依据直接认定无效,更有利于保护各相关方的合法利益,更为合适。此外,针对该恶意串通行为给法人、非法人组织造成的损失,由于串通是指双方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恶意是指双方都明知或者应知其实施的行为会造成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还故意为之;恶意串通就是双方串通在一起,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来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法律后果针对情形包括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的情形。所谓确定不生效力,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生效的,因未经批准而无法生效;二是附条件生效的,所附条件确定无法具备。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的情形下,将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本条在参考九民会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责任的确定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另,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并非仅限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针对特定情形下的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情形,如涉及批准生效的合同、阴阳合同、名实不符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需承担公法责任的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合同,还多会涉及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主动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避免出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既即未受到合同效力的否定评价也未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不合理现象。此外,若合同相关行为涉嫌犯罪的,法院亦应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告知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其是传统民法上的概念,实践中常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出现。本条所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也称清偿型以物抵债,此种以物抵债一般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而订立,不同于为担保债务履行订立的担保型以物抵债。担保型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此种以物抵债规定在解释第28条。民法典施行后,无论履行期届满之前还是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都不能依据禁止流质而判定无效,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应被否定。而从清偿行为说的视角将代物清偿协议理解为诺成性合同,是比较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做法。解释本条第1款即明确了代物清偿协议的诺成型。同时,该条第2款也明确了代物清偿协议具有选择之债的特性,即代物清偿下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也可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另,对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而言,有时会经法院确认或者法院根据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因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并不能直接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或者调解书生效时移转至债权人。另,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有效,至于债权人能否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则需结合其是否善意认定。若为善意,则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若非善意,除非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债权人请求处分人履行抵债协议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如前条指引所言,本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为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而订立的担保型以物抵债,也称担保型以物抵债。究其本质言,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出于担保目的而非代替目的而订立协议的,不宜认定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选择之债而是接近于一种担保。本条第1款亦明确在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的基础上认定协议效力。按照第2款,协议内容不同情形的效力是不同的,若约定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这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可其效力。若约定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则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解读: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替履行(第三人代为清偿)与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二者较为接近且容易混淆。就二者不同点而言:1.性质不同。第523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是指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债务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体现在,当第三人没有按债务人与债权人合意的方式行为时,由债务人负赔偿责任。而“第三人代替履行”则并非一种合同类型,而是一个事实行为。2.构成要件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为前提,但第三人代替履行则无此要求,其之所以会对合同债务进行履行一般是因为其对债务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这也是二者最重要的差异。对于“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这一法定条件,解释通过本条明确了常见情形。3.法律效果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无权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第三人代替履行的,债务人事先提出异议的,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另,第三人单方代为履行后,自动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并不自动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第三十二条【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解读:适用情势变更将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协商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再次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变更或解除合同。需注意,民法典之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互相排斥的两个概念。发生适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由,可能是不可抗力,也可能是非不可抗力。简言之,情势变更的事由范围广于不可抗力。在法律后果方面两者虽有交叉但也存在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一方有法定解除权。而情势变更下,则是重新协商变更合同或通过诉讼、仲裁变更或解除合同。市场经济下,商品价格变动较为常见。若价格涨落符合市场供求调整范围或者价格波动较大,但其本身属于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市场主体对其应有较大的预见性,不认为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只有那些因政策调整或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的价格异常涨落才属于情势变更之事由。这里的异常,应理解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此外,就情势变更规则能否由当事人约定排除而言,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情势变更规则,实际上是排除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适用,不符合民法精神,故不应允许。另值得注意的是,情势变更的时间要件要求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前。若发生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则该客观情势的变化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失衡。
第三十三条【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基础上,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方式明确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实践中应以本条规定为基础,同时结合主观、客观、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怠于行使行为”。其一,债务人的主观状态须为故意或过失,即将不可抗力等合理事由排除在外。其二,债务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履行权利,客观上达到一般债权人的勤勉程度,但是不宜将债务人积极增加责任财产的行为限制于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还应兼顾是否真正利用诉讼和仲裁程序求得次债务人清偿的结果。若债务人以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权诉至法院,而后又申请撤诉或未交纳诉讼费用按照撤诉处理的,该行为自然不能视为怠于履行行为的例外,反而应认定为利用司法救济手段规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实。其三,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须在合理期限及时作出。
第三十四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解读:民法典第535条并未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条分类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债务人专属权:一是抚养、赡养、扶养费养给付请求权的财产权,此类权利主要为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具有人身性的非财产性权利;三是劳务为内容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但由于存在过高报酬的可能,因此限定在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之内;四是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请求权等保障权利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是兜底性规定,即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以上权利的行使虽会间接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但基于利益位阶的考量,为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要,仍须禁止债权人对此种权利进行代位行使。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解读:本条规定了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有偿不当处分财产下两种不合理价格交易的判断:一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未达到70%)转让财产,二是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高于30%)受让财产。两种情形下判断参考的时间基准均为“交易当时”、地点基准均为交易地、价格为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这个一般的判断标准并非绝对标准。另需注意,第2款“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高价)”的“一般”意味着并不包括特殊情形,如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此外,由于亲属关系、关联交易等相较正常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故对此不合理价格的认定应当更为宽泛,本条第3款对此作出明确。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及“必要费用”认定】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解读:基于债权保护和债务人处分自由的平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且不管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实体性还是程序性上讲,均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债权人独立行使,其他债权人或法院均不能替代。因此,没有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应纳入撤销权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条对此明确:第一,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行为场合,只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可分的,那么,就须严格遵循相对无效的理论,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额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第二,如果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那么为了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则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当然,在债务人分别从事了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仅仅是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全部无效,而债务人的其他的处分财产行为特别是交易行为仍然有效。
第四十八条【债权转让通知】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对债权转让通知作了细化。第1款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向受让人履行的,受让银河国际galaxy网站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第2款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扩展至受让人,规定直接起诉方式具有通知的效力,且明确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需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主张因未通知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
第五十条【债权的多重转让】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解读:本条明确了在债权多重转让且债务人均未履行的场合下,法院应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提出的履行请求。但在债务人已经向其他受让人履行的情况下,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可直接向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只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恶意的除外,即其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此外需注意,债权多重转让下债权转让协议均应认为有效,无论是否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只要未获履行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均可依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就合意(协商)解除合同情形下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定。合意解除应按照合同有效的要件判断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在所不问是否约定了解除后果,本条第1款另明确了合意解除并不排除违约责任、清理和结算条款的适用。第2款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不符合法定解除但对方或双方均同意解除的情形,明确认定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进一步完善了实践中出现的合同解除情形。此外需注意,广义上的合同的约定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约定解除权与合意解除共同构成合同约定解除的完整内容,民法典第562条分两款分别进行了规定。实际上,合意解除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而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某种合同解除事由,当该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解读:本条明确抵销发生效力应以抵销通知到达时为标准确定,并明确了双方互负的债务(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的抵销后果。由于抵销权行使的效果主要是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双方能够相互抵销的同等数额而消灭,因此,对未被抵销的部分,债权人仍然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清偿。
第六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解释第60条就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明确了可采取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计算。本条第2款则进一步明确在可得利益损失之外还有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损失属于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也应予赔偿。此外,就可预见性而言,本条第1款对可预见性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应根据合同目的,综合考虑主体、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采类比法,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类型最终确定可得利益。民法典第584条中“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以此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需注意,这里的可预见性的主体应为违约方;确定可预见性的时间节点应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时;预见的内容指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预见的判断标准应以抽象的理性标准,即站在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判断。对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综合运用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确定违约方最终应承担的数额。
第六十五条【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本条确立了以损失为基数,综合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多种因素,以公平和诚信为调整原则的违约金调减模式。需注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以超出民法典第584条确定的损失的30%来认定,但并非绝对。此外,在违约金调整制度中强化公平原则的同时切实强化当事人从事合同行为的诚信义务,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合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义。况且,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意味着违约方的过错严重,侵害守约方利益较大。而按照本条第1款确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进行违约金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此,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下,不应支持违约方要求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
第六十七条【定金规则】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无法判断是属于定金或是其他性质的金钱时,可从下述方面着手:1.交付的金钱是否属于合同的实际履行,若交付的款项属于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则不属定金。2.交付的款项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若款项的交付仅属于履行主合同的一部分,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亦不应认定为定金。3.考察款项交付的方式。在实践中,定金往往采用一次付的方式,若款项的交付是分期支付的,则一般不属于定金。4.有无定金罚则的约定。无对定金条款的约定,一般不属定金。若无法通过上述思路进行判断,应结合交易习惯、合同性质等综合判断。此外,就立约定金而言,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其担保订立的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没有关系,立约定金在该合同订立之前就已成立。凡在意向书一类的协议书中设立了立约定金,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应当认定为已存在。就成约定金而言,交付定金与否将作为判断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的关键要件,但并非绝对。以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判断合同成立的标准更能体现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实际上,成约定金与合同履行无必然关系。成约定金独立于合同而存在,成约定金一旦支付,成约定金成立且生效,在单方解除合同时,可以适用成约定金。成约定金未支付,即使发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适用成约定金。反而是合同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支付的成约定金也不对已履行的部分或者全部发生效力。另,本条第3款使用了“合同主要义务”的表述,将履行行为限制在合同主要义务的条件下,意味着只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才可以越过成约定金,视为合同生效或成立。就解约定金而言,因解约定金赋予了当事人单方解除主合同的权利,所以设定解约定金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另,解约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解约定金并不担保合同的履行,只是为将来不解除合同进行的担保,即解除合同是定金罚则的触发条件,无论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解约定金适用的条件就已经成就,可适用定金罚则。
注:本文节选自《民法典合同编及通则解释查学用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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