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最新规定
栏目:机构设置 发布时间:2024-08-17

  1月7日,由省政府新闻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办的《江西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新闻发布会在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厅举行。

  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1、机要通信用车,人员编制数100人(含)以下的核定1辆,超过100人的核定2辆;

  2、应急保障用车,人员编制数80人(含)以下的核定1辆;81人至160人(含)的核定2辆;超过160人的核定3辆;

  3、实物保障用车,选择以实物方式保障工作用车的人员,按照每人1辆在所在单位核定编制。

  4、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离退休干部实有数80人(含)以下的核定1辆,81人至160人(含)的核定2辆;超过160人的核定3辆。

  具有独立“三定”规定的副厅级省直单位,与机关本级合署办公的,增加机关本级 1 辆应急保障用车;未与机关本级合署办公的,每个单位核定 1 辆机要通信用车、1 辆应急保障用车。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驻昌省直下属处级单位,核定1辆用于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的公务用车。

  (二)各级公务用车平台车辆实行编制管理,公务出行保障供需矛盾突出需要调整编制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按程序统一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调整计划,报中央车改办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三)各市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套班子机关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每个单位核定 1-2 辆的编制。

  (一)机要通信用车原则上应配备新能源汽车。确因工作需要的,可以适当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非新能源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 SUV 车型)。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配备越野车的,必须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纳入车辆编制管理。乡镇在更新公务用车时,鼓励选用皮卡车等适合基层公务出行需求的车型。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或 30 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经检测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八)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全省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党政机关资产,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办公用房由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组成。

  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包括全省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 ,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超出核定面积一律移交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三、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各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同级纪检监察、组织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各案 ,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审核同意后 ,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 ,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四、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 ,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

  (二 )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 、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一 )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七 )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 ,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履行统筹、指导、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职责,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全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筹、指导、监督全省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负责省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和配备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第六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为:1、机要通信用车,人员编制数 100 人(含)以下的核定 1 辆,超过 100 人的核定 2 辆;2、应急保障用车,人员编制数 80 人(含)以下的核定 1 辆; 81人至 160 人(含)的核定 2 辆;超过 160 人的核定 3 辆;3、实物保障用车,选择以实物方式保障工作用车的人员,按照每人 1 辆在所在单位核定编制。4、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离退休干部实有数 80 人(含)以下的核定 1 辆,81人至160 人(含)的核定 2 辆;超过 160 人的核定 3 辆。

  具有独立“三定”规定的副厅级省直单位,与机关本级合署办公的,增加机关本级 1 辆应急保障用车;未与机关本级合署办公的,每个单位核定 1 辆机要通信用车、1 辆应急保障用车。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驻昌省直下属处级单位,核定 1 辆用于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的公务用车。

  (二)各级公务用车平台车辆实行编制管理,公务出行保障供需矛盾突出需要调整编制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按程序统一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调整计划,报中央车改办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三)各市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套班子机关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每个单位核定 1-2 辆的编制。

  第七条 因工作需要接受国际与社会有关组织无偿捐赠或中央无偿调拨车辆,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接收车辆。

  第八条 因新成立机构、人员编制增加等原因,确需新增车辆编制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标准要求予以核编。

  (一)机要通信用车原则上应配备新能源汽车。确因工作需要的,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排气量 1.6 升(含)以下的非新能源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 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排气量 1.6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 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十一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需求,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直垂直管理部门的配备更新计划由省直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二条 单位因机构调整、特殊工作任务等需要在年度配备计划外购置公务用车的,以及因公务用车丢失损毁的,凭相关证明材料按程序报有关部门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七条非垂直管理部门为本系统单位配发车辆或者安排购置经费,必须提前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且应符合当地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九条 乡镇在更新公务用车时,鼓励选用皮卡车等适合基层公务出行需求的车型。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 SUV 车型)。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配备越野车的,必须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纳入车辆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开具的公务用车登记通知单,为新采购的公务用车办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财政部门出具上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或 30 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经检测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禁止以长期租用等形式变相配备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 符合实物保障用车条件的人员,可选择实物保障用车或领取公务交通补贴,但选定以后原则上不作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选择实物保障用车的领导干部工作调动,不得将原单位车辆带至新单位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优先保障规定用途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公务用车可用于安排执行以下公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领取公务交通补贴人员在补贴保障范围内的普通公务出行,由其个人自行选择出行方式,不得使用公务用车,单位不得报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平台建设,平台公务用车不得固定给已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领导干部使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建设全省公务用车信息化平台,采用信息化手段实行统一管理,实现统筹调度、高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统一实行标识化管理。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主要通过公务用车平台或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公务用车丢失或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的,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经过和处理情况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务用车处置遵循厉行节约、统一审批、统一调拨、公开拍卖的原则。公务用车无论配置途径与购置经费来源如何,均属国有资产,列入固定资产台账管理,各使用单位无权擅自调拨或作转让、变卖等任何涉及车辆产权变动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时,车辆使用单位应及时将旧车交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处置,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资产审批手续。旧车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构改革或调整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在履行资产审批手续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采取调拨或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对车辆编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的户籍管理,依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对公务用车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过户变更、报废等手续,并定期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八)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802-2014 《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四十二条 各设区市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级实施细则,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2011 年 12 月 1 日印发的《江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 2012 年 9 月 27 日印发的《江西省省直机关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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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银河国际科学研究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