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同盟

  2007年8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许嘉璐副委员长说,对于行业协会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因为没有上级机构,是无法进行处罚的。如果再发生像这次方便面的事情,“法律责任”对行业协会怎么管?要考虑。

  李连宁委员说,第11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条是很有意义的,但在法律责任里面,对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垄断行为,干扰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前不久出现所谓的食品科技协会用世界拉面协会分会的名义组织拉面企业联合涨价,就是很典型的一个垄断行为。但从现在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的条文来看,只对经营者有处罚,而没有对行业协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行业垄断进行制裁的规定,所以建议补充完善草案第54条的相关规定,明确相应法律责任。修改为,“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及对其的处罚,适用本法。”

  姜健(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2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个规定非常好,但是在实践中和社会现实中,对经营者的概念能否加以补充。从常规定义来说,实际上把经营者限制在从事商业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但是社会经济活动中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组织、协会和商会,规定的不是很详细。这些协会、商会为了实现会员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也倡导会员企业进行行业自律,最好能签订价格同盟协议,行业协会的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不利于这部法律的执行。

  郑功成委员说,现在不光是有行业协会,还有经营者同盟性组织,如各种商会等,他们可能采取价格同盟的方式来损害消费者权益,实际上这是一种变相的垄断,但现在没有一部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治理。用什么样的法律来制止这样的现象呢?我觉得在反垄断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比较合适。建议将附则第54条修改为“行业协会、经营者同盟性组织等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与价格同盟的行为,适用本法”。因为类似行为不光是“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也不光是“排除、限制竞争”,价格同盟客观存在,它是利益同盟者的共谋共益行为,又是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我认为可以纳入本法规定范围,并由国家反垄断机构出面进行干预为宜。

  李明豫委员说,附则第54条执行起来会有问题,如法律责任第50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协会的上级机关是谁?谁来责令改正?上级机关对协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权处分吗?刚才有代表讲方便面涨价的问题,我一直在想,协会组织经营者滥用了对市场的控制能力,对于这种行为要怎么处罚。这个问题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所以对协会的问题不能简单地用54条来概括。

  南振中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应对行业协会扰乱市场秩序、阻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草案第54条虽然规定“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但未对如何“适用”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将使执法部门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缺少法律依据。今年8月中旬,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多次组织、策划、协调企业商议方便面涨价幅度、步骤、时间;印刷会议纪要在《中国面制品》杂志刊发,向全行业传递龙头企业上调价格的信息;通过媒体发布方便面涨价信息,致使部分地区不明真相的群众排队抢购。发改委认为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阻碍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改委责令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立即改正错误,消除不良影响,并将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这次对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的惩处实践,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正确引导行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防止中世纪“行帮习气”死灰复燃。在封建社会中期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行会,也有人称作“行帮”。这些“行会”、“行帮”组织产生之初,为促进手工业的巩固和发展曾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日益扩大,“行帮”出于保护本集团局部利益的目的,银河官方官网组织制定了严格的“行规”,通过规定商品价格、制定统一的度量衡等手段,限制降价、阻拦手工业者提高产品质量,用不正当手段保证本行业经营者获取丰厚的利润。“行帮”采取的这些措施,限制了行业内的竞争,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在当前形势下,个别企业协会幕后策划某些商品的涨价幅度、步骤、时间,这就沾染上了一些“行帮习气”。发改委表示,要对违法违规的行业协会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处理的主要依据是价格法的有关条款。事实上,一些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涨价行为使得商品价格涨幅远高于原材料涨价增加的成本,涉嫌价格垄断。因此,反垄断法草案应该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业协会提供法律依据。现在的问题是,反垄断法草案第45条和第46条虽然对经营者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指出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对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业协会,则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有些参照条款仅适用于企业,不太适合行业协会,因为有的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业协会并没有“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行业协会上一年度销售额,这将会导致反垄断法草案对组织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业协会失去约束力。因此,建议草案增加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规定“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