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民办学校向笔者咨询,该校既往的办学章程中一直记载的决策机构名称是董事会,在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是必须要将“董事会”改成“理事会”吗?“董事会”和“理事会”有什么区别吗?鉴于此问题被多次问及,笔者特写此篇,以飨读者。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公司应当设立三至十三人的董事会,作为常设议事机构,执行公司股东会的决策、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方案等。由此可知,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公司,其常设议事机构的法定名称为董事会。与此同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款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据此,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公司法人,其决策机构的法定名称、规范用语应为“董事会”,这已毋庸置疑。
据笔者检索查证,有关学校理事会的相关规定,明确出现在了《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7号)中,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本规程所称理事会,系指国家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根据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需要,设立的由办学相关方面代表参加,支持学校发展的咨询、协商、审议与监督机构,是高等学校实现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重要组织形式和制度平台。 高等学校使用董事会、校务委员会等名称建立的相关机构适用本规程。”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民办高等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组建并履行职责,不适用本规程;但可参照本规程,适当扩大理事会组成人员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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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公办高校决策和议事机构的规范名称应为理事会,但使用“董事会”“校务委员会”等名称的,亦属合规。鉴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法人财产属性上均具有公益捐赠性质。因此,基于上述文件,笔者倾向于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规范名称应为“理事会”,但基于既往惯例使用“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的,也未为不可。
与此同时,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并结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捐助法人的事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其决策机构应为“理事会”或其他名称的民主管理组织;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则其决策机构的名称应当为“理事会”,除非法律对此另有规定。
综合上述,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规范用语应当为“董事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规范用语应当为“理事会”,但基于既往惯例,继续使用“董事会”作为非营利性学校决策机构的名称亦属合规。当然,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既往就没有使用“董事会”或“理事会”作为学校决策机构的名称,使用的是“校务委员会”等名称的,也未尝不可。笔者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如果民办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必须使用规范名称的,则应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整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