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迁市社会组织行为规范》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行为、激发活力、增强公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和创新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一条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并依法进行登记或备案。基金会设立登记,由省民政厅委托市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组织登记成立后,要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设银行账户,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基金会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报备,并提交所设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社会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条社会组织变更组织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业务主管单位等事项,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社会组织负责人(社会团体负责人职务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民非负责人职务为: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院长、校长、所长、主任、团长、馆长等;基金会负责人职务为: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

  第三条社会组织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依法接受年度检查,主动接受政府部门监管和社会质询,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

  第四条社会组织申请注销登记,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现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注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处置。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应主动上缴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社会组织发起人必须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社会组织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条社会组织章程要按照所对应的《宿迁市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宿迁市社会服务机构章程示范文本》和《宿迁市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拟制。

  社会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社会组织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审核。未经核准的章程,不能作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发布。

  第七条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制度,逐步形成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合理分工、互相监督、有效制衡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

  (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通过会员大会行使权利,实现意愿,对社会团体的事务进行监督管理。会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代行会员大会职权。会员代表要依据社会团体制定的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人数一般不能少于全体会员的1/3,且总数不得低于50人。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社会团体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二)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人数一般最少为5人,最多不超过会员(会员代表)数的1/3,且总数应为单数。理事的任职条件及理事会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的届期一致。

  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设立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一至六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三)监事会(监事)。监事会(监事)是社会团体的监督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成员应由理事之外的坚持原则、办事公正、懂得法律或财会知识的3人(含)以上单数会员组成。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社会团体均应当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监事会的职责由社团章程规定。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四)负责人。社会团体负责人是指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职务的人员。除行业协会商会以外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选举和罢免;行业协会商会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必须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秘书长可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任制),也可以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聘任制)。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相同,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社会团体秘书长为专职,秘书长应熟悉本团体专业,有协调策划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须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更换之前必须接受离任审计。

  第八条社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理(董)事会、监事会(监事)、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等制度,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

  (一)理(董)事会。理(董)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理(董)事会成员为3-25人,人数应为单数,理(董)事任期不得超过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理(董)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二)监事会(监事)。监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机构。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理(董)事、院长(校长、所长、主任等行政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人数较少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监事任期与理(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会(监事)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三)执行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的执行机构从属于理(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理(董)事会的决议计划。执行机构负责人受聘于理(董)事会,对理(董)事会负责,是具体执行理(董)事会决议计划的管理者。

  (四)法定代表人。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更换之前必须接受离任审计。

  第九条基金会要建立健全理事会、监事会(监事)、秘书处等制度,实现决策、执行、监督分立。

  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社会组织要建立负责人任职制度,规范负责人任职条件、产生方式、任职年龄等,推行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配合登记管理机关落实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责令撤换、从业禁止等管理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过组织部门审批同意在社会团体兼职(任职)的不得超过1个,且所兼任(任职)的社会团体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必须与本职业务工作相关,兼职(任职)期间不得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原则上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已兼职的应按有关规定辞去公职或辞去社会组织职务。

  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基本任职条件、负责人候选人产生办法、负责人民主选举程序以及负责人任职监督管理等,按照《宿迁市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要健全各项会议制度,规范会议流程,会议应有通知、有签到、有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会议材料应当妥善存档保管。

  社会团体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社会团体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理(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理(董)事长认为必要或者1/3以上理(董)事联名提议时,必须召开理(董)事会会议。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理(董)事会分别须有1/2、2/3以上理(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须经到会理(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组织涉及人、才、物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要经过民主议事程序,不得由个人决定。会员(代表)大会、理(董)事会涉及到民主决议的事项,应当以投票方式表决,不得以鼓掌方式通过,形成的会议记录,应向全体会员(代表)、理(董)事公开。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要设立独立账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岗位责任制度、财产清查制度以及财务收支审批制度,推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必须全部纳入单位法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不得账外建账,不得设立“小金库”;社会组织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会计不得兼任出纳,社会组织负责人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会计、出纳;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其经费往来必须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户统一管理。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经费,要专款专用。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以及发展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分配和分红;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薪酬开支应在合理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社会组织要按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换届审计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论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开展财务审计和“双随机”抽查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要按照章程规定按期换届,换届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上一届理事会负责制定换届选举办法,确定换届指导思想、换届时间和要求、选举程序及方法步骤等,由上一届监事会或监事负责监督。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开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并应制作选票,鼓励实行差额选举。换届选举大会的签到表、选票、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资料应向全体会员公开。

  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选举30日前将有关材料报登记管理机关,换届选举结束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如有变更事项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团体如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要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岗位职责,逐步完善公开招聘、秘书长竞聘上岗制度,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和绩效考核,推动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要完善从业人员保障制度,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合理确定从业人员薪酬水平,建立健全薪酬水平正常增长机制,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廉洁自律教育和廉洁文化建设。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第一责任人。社会组织党组织要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活动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要推动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落实党内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模范引导作用。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其基本职责包括:

  (一)保证政治方向。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组织党员群众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教育引导党员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引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法执业、诚信从业。

  (二)团结凝聚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政治认同,关心和维护职工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汇聚推进改革发展的正能量。

  (三)推动事业发展。激发从业人员工作热情和主人翁意识,帮助社会组织健全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

  (四)建设先进文化。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建设,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营造积极向上的文化氛围,教育党员群众自觉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服务人才成长。关心关爱人才,主动帮助引导,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支持和保障各类人才干事创业。

  (六)加强自身建设。创新组织设置,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基层组织工作。

  第十七条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组织,都要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委、总支、支部,并按期进行换届。规模较大、会员单位较多而党员人数不足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党委批准可以建立党委。社会组织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申请新成立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并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和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营机制等写入社会组织章程。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社会组织登记后、社会组织申领证书前,应当由社会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须由社会组织拟任主要负责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党组织应当按照基层党组织“五好”(领导班子好、党员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发展业绩好、群众反映好)建设要求,探索符合社会组织特点的党建活动,创新活动方式,促进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组织可通过提供服务取得合法收入,其收入盈余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自身发展,不得在内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必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收取会费时,应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二十二条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实施收费时应使用税费发票并依法纳税,其中,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银河galaxy官网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社会组织接受捐赠以及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募捐的,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并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期限、方式的捐赠,应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社会组织获得政府财政性补助收入,应当严格按资金用途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出资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社会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收费或变相收费。社会组织的下列收费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必须严格禁止。

  (五)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

  (七)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六条主动参加年检是社会组织的法定义务。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依托“江苏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网上办事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按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变动的情况,财务管理的情况,以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初审。

  第二十七条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超范围开展活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得利用社会组织名义从事诈骗、传销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能力,突出服务重点,培育服务品牌,积极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和购买服务项目,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为社会提供多元化公共产品和公益支持。

  行业协会商会等经济类社会组织,应突出行业自律、维护权益、调解纠纷和促进发展;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应突出优质服务,满足教育培训、文化体育以及特殊群体服务等群众生活多样化需求;公益类社会组织应突出扶危济困、慈善救助、捐资助学和生态环保;社区社会组织应突出方便快捷、贴近居民,丰富社区服务体系,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其他社会组织应结合自身特点,探索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社会组织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按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商业活动。

  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组织及其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与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依法所得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不得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不得将上述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其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行为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实现公益目的。

  第三十条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社会组织可以开展属于业务活动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对象的社会组织内部考核评比,但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与行使职能无关、对推动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一律不得开展。

  社会组织开展的以行业、学科或专业领域内的集体或个人为评选对象,或者以产品、文艺作品、学术成果、服务、管理体系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是经省委省政府或市委市政府批准保留的项目,未经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一律停止。

  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营利性机构合作举办或者委托营利性机构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三十一条社会组织举办庆典、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并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备案。不得利用党政机关名义举办或与党政机关联合举办;主题和内容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得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行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进行与收费挂钩的品牌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

  社会组织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以及邀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来中国内地参加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社会组织开展涉外项目合作与交流活动,必须报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展合作交流。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或备案,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主动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年检结论、评估等级、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接受处罚等信息,公开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社会团体要重点向社会公开会费收取标准、开展活动情况等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要重点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责任和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基金会要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益活动和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公益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程序,接受公益捐赠的情况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必须自觉遵守《宿迁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相关要求,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主动将可能对本组织业内产生重大影响而会员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媒体、本组织网站、刊物、会员(代表)大会等多种形式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形式向会员或社会公布。

  社会组织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信息,应当予以披露。临时报告内容包括: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应当主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处理、公开、应用等工作。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绩效信息、荣誉信息、失信信息通过江苏省社会组织信息公示平台和信用中国(江苏)网站向社会发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江苏省社会组织信息公示平台和信用中国(江苏)网站查询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管理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三十九条社会组织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日常监管,接受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参与行业信用建设,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升行业认可度;社会服务机构要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宗旨,积极培育诚信服务品牌,拓展诚信服务内容;基金会要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提升社会公信力。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参加等级评估,健全治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加强自身建设,提升服务社会能力和社会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