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答记者问

  2014年7月16日,教育部发银河官方官网布第37号部长令,颁布《普通高等学校理事会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将于2014年9月1日起实施。日前,教育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就《规程》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答:随着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高校与社会合作的内容和领域不断拓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探索建立高等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实践中已有一些高校建立了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建立健全社会参与办学的制度机制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2011年发布的《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探索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多种形式的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按照上述文件要求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为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教育部在调研和总结高校理事会运行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规程》。目的在于指导和推动普通高校理事会建设,促使高校进一步健全社会参与机制,加快形成社会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长效机制。《规程》的发布,是教育部继发布《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后,围绕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核心要求,颁布的又一重要规章。

  答:目前,公办高校理事会在运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定位不清。理事会多数仅定位为咨询机构,在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地位缺乏清晰界定。二是职责不明。多数高校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筹资及为学校提供服务,有些事实上成为了联谊会,没有发挥其在促进高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的作用。三是组成及运行规则不规范。高校理事会普遍由学校相关的企业代表或者捐赠者组成,并未体现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所要求的广泛代表性。此外,在理事产生、运行机制、议事规则等问题上也缺乏具体规定,理事会运行不规范,等等。

  答:理事会在不同性质的高校中的功能定位有本质差异。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是学校的决策机构;根据《高教法》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公办高校理事会的定位既要遵循法律规定,又要考虑事业单位改革的原则与要求,适应建设现代大学制度的需要。《规程》将公办高校理事会定位为,“高等学校根据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需要,设立的由办学相关方面代表参加,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咨询、协商、议事与监督机构”,作为“高等学校实现决策民主、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重要治理主体和组织形式”。明确理事会是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主体,是社会参与高校办学、扩大高校与社会联系、合作的制度平台。

  答:公办高校理事会的职责与其定位相适应。因此,理事会不具有决策职能。高校的重大决策应当根据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由学校党委做出。但为扩大高校的决策民主,增强社会监督,理事会可以承担相关的决策咨询和监督职能。因此,《规程》明确高校可以在以下方面积极发挥理事会的作用:一是密切社会联系,通过理事会制度提升高校的社会服务能力,与地方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等相关方面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二是扩大决策民主,使办学的利益相关方能够以理事会为平台,参与学校的相关决策,保障与学校改革发展相关的重大事项,在决策前,能够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三是争取社会支持,借助理事会及其成员,丰富社会参与和支持高校办学的方式与途径,探索、深化高校办学体制改革;四是接受社会监督,依托理事会,引入和健全对学校办学与管理活动的监督、评价机制,提升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指出,事业单位的“理事会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举办单位、事业单位、服务对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和服务对象等方面的特点,兼顾代表性和效率,合理确定理事会的构成和规模”。依据上述规定和高校实际,《规程》强调理事会的组成要反映高校办学相关利益主体的代表性和均衡性,主要由以下四方面的代表构成:一是高等学校举办者、政府主管部门、共建单位的代表;二是学校代表,包括学校相关负责人,学术委员会及相关学术组织负责人,以及教师、学生代表;三是社会合作方代表,包括支持学校办学与发展的地方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等;四是支持学校发展的个人代表,包括杰出校友、社会知名人士、国内外知名专家等。为体现代表性,《规程》还规定,理事会组成人员一般不低于21人,各方面代表在理事会所占的比例应当相对均衡,有利于理事会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

  答:为充分发挥理事会的作用,《规程》规定理事会可以履行以下职责:一是开展自身建设。理事会应相对独立于高校的其他内设机构,遵循自身的章程运行,并有审议通过理事会章程、章程修订案,决定理事的增补或者退出的职责。二是参与决策咨询。理事会可以就学校发展目标、战略规划、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年度预决算报告、重大改革举措、章程拟定或修订等重大问题,开展决策咨询或参与审议讨论。三是推动社会合作。高校开展社会合作、校企合作、协同创新的整体方案及重要协议等,可交由理事会提出咨询建议;理事会也可以研究学校面向社会筹措资金、整合资源的目标、规划等,监督筹措资金的使用。四是开展监督评估。理事会吸纳有各个相关方面代表参加,可以成为学校自我监督和引入社会监督的重要机制,参与评议学校办学质量,就学校办学特色与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意见等。

  答:理事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要与推动高校自身改革与发展紧密结合。为保证理事会能够有效配合高校开展相关工作,《规程》从以下方面做出了规定:首先是保证高校在理事会中具有主导权。《规程》规定,学校主要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可以确定为理事会的当然理事;理事长采取学校提名,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方式产生或者由学校举办者、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此外,理事单位和个人理事由学校指定机构推荐或者相关组织推选。其次,规范了理事会的运行机制。《规程》要求理事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可以分专题召开专门会议;理事会会议应遵循民主协商的原则,并建立健全会议程序和议事规则。同时,《规程》还明确,理事会的组织、职责及运行的具体规则,会议制度,议事规则,理事的权利义务、产生办法等,通过理事会章程予以规定。高校可以根据《规程》确定的原则与指导性规则,结合自身实际与需要,做出具体的规定。

  答:高校理事会是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主体,其组成与运行要围绕和服务于高校的根本任务,特别要体现和遵循公益性原则。针对实践中个别高校存在的捐赠数额作为参加理事会(董事会)的条件,并给予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以某种特殊利益的问题。《规程》中明确了两方面的要求:首先,理事、名誉理事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积极关心、支持学校发展,有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愿望。其次,在理事会的运行过程中,理事、名誉理事均不得以参加理事会及相关活动,获得薪酬或者其他物质利益;不得借职务便利获得不当利益。《规程》中所指的不当利益,包括通过干预、影响高校公平公正地行使管理与服务职能,而可能获得的各项利益,特别是在招生、学位授予等方面获得的不当利益。同时,《规程》也明确了对理事会的监督机制,保证理事会正确履行职责。要求高校公开理事会组成及其章程;理事会则要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及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教职工、社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的监督。

  答:我们注意到,现实中一些高校根据历史传统和实践,以董事会、校务委员会等名称,设立加强社会合作的相关组织。鉴于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中已明确,除理事会外,也允许探索董事会、管委会等不同形式。《规程》中没有要求公办高校的此类组织必须使用理事会名称,而是规定“高等学校使用董事会、校务委员会等名称建立的相关机构,适用本规程”,即允许学校继续使用有关的组织名称。但由于董事会一般适用于营利性组织,为区别高校与营利性公司企业的不同,我们倡导高校使用理事会的名称。实践中,还有些学校设立的校务委员会主要限于校内人员参加,并没有起到促进社会参与的作用,我们认为此类校务委员会与《规程》所称的理事会还是由明显区别的,高校可以另行规定。

  答:《规程》明确适用范围为国家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是参照执行。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参照《规程》组建理事会,同时,可以根据校企合作、集团化办学的趋势与要求,进一步明确行业企业代表在理事会的地位与作用,创新社会合作的体制机制。对民办高校,《规程》规定其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组建理事会,同时,建议民办高校参照《规程》,增强理事会(董事会)组成人员的代表性和公益性,提高理事会(董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答:首先,加强《规程》的学习宣传,深化高校对理事会在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方面作用与意义的理解与认识。其次,积极推动理事会建设的实践,指导高校按照《规程》组建并运行理事会,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代表参加高校理事会的规则、要求。第三,及时总结、推广高校理事会建设中的成功经验,加强对各地的指导。此外,还将把高校理事会建设,纳入现代大学制度建设和依法治校的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