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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完善刑事指控体系,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技术性改善”特征,最新改革提出以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工作目标。刑事指控体系完善过程中加强证据基础建设,仍具现实意义。此项工作应注意全面谋划,面向实际,解决难题,且有创新发展。在释明体系内涵与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完善证据标准及证据规则体系,完善证据审查及指控证据体系构建的方法,改善检察员出席法庭的证据活动。同时应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机制及配套措施,包括完善补充侦查(调查)与自行侦查制度、完善指导侦查及侦(监)检协作配合机制、构建良性检律互动机制、加强数字检察建设及人才队伍建设等。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司法在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权属界定以及其相互关系上,呈现出独特的历史进路与运行逻辑。因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紧密贴合刑事司法的现实样态,厘清三机关之间的权属界定,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从侦查职能维度来看,应当重点解决立案监督、侦查管辖、强制措施、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从检察职能维度来看,应当着重关注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质化、批捕权与审查起诉权之间的监督制约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适用等问题;从审判职能维度来看,一审证人出庭作证难、二审法庭审理不开庭、上诉不加刑原则、辩审冲突等问题亟须予以回应。此外,为有效解决实践中的执法司法不规范问题,还应当确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内容提要:飞速发展的数字技术正深刻影响并形塑着刑事诉讼的外观和内核,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的发生场景和运行模式,数字诉讼已开始成为一种社会现实。但数字要素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并非完全颠覆性的,全链条、完全形态的数字刑事诉讼法时代还未到来,立法体例或者立法模式在较长时期内不会经历根本性的变化。在刑事诉讼法的数字化发展中,应探索数字技术在诉讼全流程的深度运用,也应前瞻性地对在原则、机理等方面超越传统的未来数字刑事诉讼法作出构想与推进。要坚持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基本功能,同时以公平正义原则为基准线,不减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理性认识数字技术的作用,做出必要的现实回应,重视刑事审判程序的在线化、刑事证据的数字化和侦查方式的数字化等若干重点方面。
关键词:数字;刑事诉讼法修改;电子证据;在线.《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独立成编”的基本思路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是“实质法典化”以及“证据独立成编”的难得机遇。当前《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相对单薄,而近年来颁布实施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已然在法律之外架构起了一套覆盖面更广的证据规则,这就需要“证据独立成编”吸收和清理“代为立法”的司法解释,并借助法典编章体例结构体现“以审判为中心”。对此,需要在《刑事诉讼法》实质法典化进程中有效回应“证据独立成编”相关重点、难点问题,并审慎考量具体规则设计,尤其是在证据种类、证据规则以及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关键内容上,应当秉持开放性立法的思维进路,力求在满足眼前之需的同时为长远之动态变化预留充足的法律续造和漏洞填补空间。
内容提要: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宪法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限制,具有基本权干预性质,其制度设置必须经由合宪性确认。强制措施立法的合宪化,形式上需要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实质上应当接受明确性与比例原则的检验,以确保相应规范符合宪法秩序。针对现行法存在的诸多问题,得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展开合宪性调控:提高拘传立法的规范密度,禁止径行拘传的适用;明确紧急拘留与候捕拘留的差异化定位,废止流窜、多次、结伙作案情形下的拘留适用,缩短捕前自由剥夺时长;确立以取保候审为优先的制度设置,增加新型约束措施;调整逮捕适用的倾向性表述,废弃除身份不明外的径行逮捕,依据涉嫌犯罪轻重设定最长羁押期,一并细化审查程序、强化捕后救济;删除监视居住“特殊情况/办案需要”的适用情形,明确措施的执行内容,规范附随的通信监控。
内容提要:针对生命的避险行为的定性乃是一个艰难的刑法哲学问题。英国、德国针对生命的避险行为的所取立场与价值取向明显不同:英国刑法力主生命价值等同,拒绝承认为保存自己而牺牲他人的紧急避险;德国刑法允许针对他人生命采取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比较而言,英国刑法对于被迫杀人案件的刑事政策立场更符合道德与法律价值,更有利于扼制损人利己等人性之恶。在我国刑法语境下,主张以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他行为能力、期待可能性等原理处理针对生命的避险行为并不妥当。鉴于我国刑法有独特的胁从犯等规定,在针对生命的避险行为的定性上,我国实然选择是优先考虑胁从犯立法及其适用,应然选择是坚持生命等值、拒绝以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的符合人性与道义的法律立场。中国刑法学研究应当坚持中国式刑法学研究思维,须积极吸收域外刑法学理论精华与合理学说,但不应简单照搬照抄。
内容提要:只要参与人事前和本犯的沟通或约定,与本犯造成的法益侵害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就属于“事前通谋”,成立上游罪的共犯。在事前无通谋的情形下,原则上按参与时点是本犯既遂前还是既遂后,分别认定为上游罪的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少数情形下,只要本犯通过不法行为取得了赃物,即使本犯尚未既遂,参与人的行为也可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罪的本犯、共犯以及行为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电信诈骗既遂后实施的取款行为,构成对银行现金的诈骗罪或盗窃罪,与上游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形成包括的一罪,应从一重罪论处。第三者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基于与本犯的合意在电信诈骗既遂后实施的取款行为,均构成对银行现金的诈骗罪或盗窃罪,只不过该行为可能同时就本犯的犯罪所得构成财产罪或赃物罪,形成想象竞合。
内容提要:我国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存在依赖“严刑峻法”的重刑倾向,少于对行贿治理的结构性反思。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第三种形态”行贿案件,即企业员工为了企业利益去行贿,因缺乏单位意志而被认定为个人行贿犯罪,企业作为幕后推手和最终受益者却脱离刑法的规制。对此,应当将企业纳入行贿犯罪治理之中。在我国刑法中设立企业预防行贿失职类犯罪,能够有效克服同一视原则的弊端,合理分配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为行贿治理提供理论依据。免责事由的存在也将有效刺激企业进行合法经营,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在刑法总则维持不变、刑法分则逐罪推进下,应当以单位监督过失责任为内核构建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明确出罪条款,从结构上完善我国行贿犯罪的法律规制体系。
内容提要:刑罚的正当性根据既不在于单纯对行为人施以报应,也不在于预防犯罪的现实效果,而是通过与行为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沟通确证社会基础行为规范的效力,从而维系社会共同体的存续。基于沟通性刑罚理论,决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不是行为人的心智成熟程度等心理事实,而是社会成员对于行为人理解并遵守社会基础行为规范的期待。若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刑事犯罪严重冲击社会基础行为规范的有效性、引起了社会成员强烈的惩罚诉求,立法者应当适度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发挥刑罚的沟通机能。我国增设《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在适用该款规定时,须注意考察未成年行为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以刑法为中心建构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因其“重客观、轻主观”“重刑事、轻专法”的缺陷而面临制度内部价值冲突和犯罪预防效果不彰等困境。在青少年行为偏差发生过程中,由外源性的社会障碍、有害影响引发的初级偏差和内生性的基于犯罪故意的二次偏差呈现由强到弱的次序。有鉴于此,德国青少年犯罪预防体系由符合青少年社会发展需求的、以前置的社会保障法为中心的一级罪错风险防控体系(一级社会体系)和符合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的、以独立的少年司法法为中心的二级罪错行为干预体系(二级司法体系)构成,呈现出“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事前防范与事后干预相结合”“社会法和刑事法双轨协同”的特点,尤以一级社会体系为特色。以这种风险导向型制度体系建构模式为镜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应在预防性少年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完善少年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刑事法杂志》是国内唯一的刑事法领域专业学术期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主办。现为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CLSCI)来源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综合评价(A刊)核心期刊、中文核心期刊、检察系统知名期刊。杂志以“引领学术潮流,服务司法实践”为宗旨,全面反映国内外刑事法领域的理论创新、实践发展、司法改革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