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机中的世界卫生组织:被边缘化的全球抗疫合作①

  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全球核扩散加剧、生物、新型传染疾病以及气候变化引发的一系列灾害事件频发,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也对各国的国内应对能力(对内)和维护国际安全的履约能力(对外)构成巨大挑战。由此,不断与势更新的国际卫生法规和增强的国际卫生治理机制成为国际社会的迫切需求。

  在国际卫生与健康领域,世界卫生组织是最为重要的国际治理和协调主体,这主要体现在(1)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世界卫生组织是主权国家间多边合作的一种有效和固定的组织形态;(2)作为联合国特设的专门机关组织,以实现全人类的健康福祉为使命,协调各国及各层次组织主体,寻求彼此及与其他方面的合作,促进及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健康;(3)作为推广医学、心理学等有关知识的全球普及及应用的引领者,实现了大半世纪以来控制疾病传播、延长人类寿命和降低儿童死亡率的伟大成就;(4)作为全球卫生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引领者,是其他新兴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私人企业、研究机构、个人慈善活动家的重要合作伙伴;(5)在国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无可取代的国际协调和稳定国际安全秩序的作用。

  因此,在全球性公共卫生危机中,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各成员国保持高度的密切合作与伙伴支持,是各国理应采取的明智之举,也是应有之义。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是1946年6月19日至7月22日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卫生大会上通过的重要成果,获得了当时61个国家代表签署,并于1948年4月7日正式生效,此后的各项修正案(WHA26.37、WHA29.38、WHA39.6及WHA51.23号决议)和新增成员国均以此为基础,编列在文本之中。《组织法》作为国际卫生领域的“大”,是制定其他国际卫生政策、协商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石,有学者将其称为“元政策”。[1]组织法规定了世界卫生组织的宗旨、二十二项职能权力、会员国条件、机关架构与工作机制、法律行为能力、与其他组织的关系以及修改协商表决等程序性规定,这为世界卫生组织的行动职能创造了国际适用的法律基础和行为规范,也为国际社会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工作框架下增进合作、为共同的健康目标协同发展提供了法治基础。

  经过2003年SARS疫情控制的经验教训,国际社会普遍意识到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不仅会影响到人类和动物的健康,还将对人们的经济生活和国家的经济发展造成重创影响。2005年5月23日世界卫生组织大会组织通过了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经过各国(包括世界卫生组织所有会员国在内的196个国家)国内批准程序后,《国际卫生条例》自2007年6月15日正式生效,对各缔约国拥有广泛法律约束效力。

  该条例旨在增强各国应对潜在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的能力,尤其体现在各国承诺将积极建设其发现、评估、报告以及应对任何具有国际影响可能性的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从而在应对国际卫生公共事件中,限制健康风险向邻国及国际范围蔓延,并防止不必要的旅行和贸易限制,将交通和贸易中断降至最低。[2]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法》和《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肩负着实现全人类最高健康福祉的使命。其主要职能范围包括:信息监测与公共卫生风险预警、规范术语使用、提供公共卫生应对建议、提供卫生健康技术帮助、加强健康领域的研究、促进心理健康和人际关系的和谐、与其他组织展开国际协调与合作、建立有关食物、生物、制药产品的国际标准等。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全球卫生治理机构在《国际卫生条例》的实施中发挥重要的政策建议和国际协调作用。

  1. 关于“新冠肺炎”(英文简称“COVID-19”)疾病命名的国际实践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在有必要时,世界卫生组织可制定并修改有关疾病、死因及公共卫生工作上的国际名词。2015年5月,世界卫生组织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英文简称“FAO”)、国际动物兽疫局(World Organisation for Animal Health,英文简称“OIE”)针对新兴的人类传染性疾病的命名制定了一项《最佳实践》(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Best Practices for the Naming of New Human Infectious Diseases,英文简称“Best Practices”),用以避免由于疾病命名而引起的不必要负面影响,尤其是在贸易、旅行、旅游业、动物保护等相关事业领域,避免引起对各文化群体、社会群体、专业群体、伦理群体、民族国家、地区等构成歧视和冒犯。科学界以外的主体往往会给疾病取俗名,对疾病的报道也不用负担科学伦理的谨慎责任。在社交媒体、电子通讯日益发达和广泛传播的今天,一旦通过互联网和社会媒体确立了通常情况下使用的疾病名称,即使所用名称不够恰当也很难做出更改。因此,对新疾病进行官方及时的合理命名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最佳实践》,对新发现传染性疾病命名,原则上提倡使用中性、一般化的术语来代替涉及人物、地点、动物、食物和职业的名称来命名。比如疾病名称应当包括疾病症状方面(比如呼吸道疾病、神经综合征、水样腹泻)的通用描述性术语和疾病表现、受影响人群、疾病严重性或者季节性特征等有力可得信息方面(比如进行性、青少年、严重、冬季)的更为具体的描述性术语。当已知引起疾病的病原体时,那么该病原体就应当被纳入疾病名称(比如冠状病毒、流感病毒、沙门氏菌)。[3]

  在疾病名称中应当避免术语中包含地理方位(比如中东呼吸综合征、西班牙流感、裂谷热、武汉肺炎)、人名(比如克罗伊茨费尔特——雅各布病、恰加斯氏病)、动物或食物种群(猪流感、禽流感、猴痘)、涉及到文化、人口、工业或职业(如军团)和可煽动过度恐慌的术语(如不明、致命、流行)。比如2009年的“猪流感”名称,曾让一些国家“谈猪色变”,甚至限制猪肉贸易、下令屠宰生猪,直到后来世卫组织宣布这种疾病的正式名称为甲型H1N1流感。再如2012年在中东一些地方出现的“中东呼吸综合征(MERS)”,由于疾病名称中含有“中东”这个地理名称,也曾引发非常大的争议。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伊始至今,尽管世界卫生组织早在2020年1月12日便将造成武汉肺炎疫情的新型冠状病毒命名为“2019新型冠状病毒(2019- nCoV)”(暂时命名),许多国外媒体在报道时仍坚持使用“武汉病毒”、“武汉肺炎”、“中国病毒”等词汇,使得针对武汉人、湖北人、中国人乃至亚洲人的种族歧视和恐慌性污名化一时间在全世界蔓延,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国际社会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最佳实践》并不会替代已有的《国际疾病分类》系统,而是在最终指定一个《国际疾病分类》病名之前提出一个临时性解决方案,且这项疾病命名准则也鼓励其他主体(如国家、新闻媒体等)参照适用,但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由于这些最佳实践仅仅适用于通常情况下使用的病名,因此并不会对现行负责微生物科学分类和命名的国际权威机构的工作造成影响。

  2020年2月11日,国际病毒分类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n Taxonomy of Viruses,英文简称“ICTV”)根据此次新型冠状病毒与2003年SARS疫情的冠状病毒在基因上相互关联,属于同类不同种的病毒,宣布将2019新型冠状病毒命名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冠状病毒2(SARS-CoV-2)”。[4]但这一决定也遭到了科学界一些专家的反对,认为该命名没有明确表现出该病毒“与SARS疾病之间没有关联”的特征,有部分专家正在商讨推动重新命名。2020年2月11日,世卫组织根据疾病命名的最佳实践准则,正式宣布这一新疾病的名称为“2019冠状病毒病”,英文简称“COVID-19”。[5]对此中国国家卫健委随即在21日发布了《关于修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英文命名事宜的通知》,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英文名称修订为“COVID-19”,与世界卫生组织命名保持一致,中文简称“新冠肺炎”[6]保持不变。

  2. 关于“流行病”(epidemic)与“全球大流行”(pandemic)术语的使用

  “流行病”(epidemic)是指在一个小范围内有不寻常数量的人同时感染同一种疾病。在本次疫情初期,人们对于新冠肺炎的认识一直保持在“流行病”程度。直到2020年3月11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2019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已具有“大流行”(pandemic)特征。

  对于“大流行”的理解,可以参照世卫组织曾经对流感事件划分的六个级别。[7]从第五级开始,某种流感病毒在疫情发源地以外两个以上国家的区域发生了社区层面的暴发,表明病毒正在某一片地区蔓延。第六级就是世界性全面暴发的大规模流行疾病,此次宣布“大流行”可视为是世卫组织对疾病的最高定级。但该级别的划分主要是依据病毒的影响范围,而不是疫情的严重程度和致死率,这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不少争议。比如最近一次世卫组织宣布“大流行”的时候是在2009年暴发的甲型H1N1流感,但因为H1N1虽然蔓延全球但致死率较低,引起很多人的质疑,认为WHO此举引发了全球过度恐慌。如今,世卫组织已不再使用上述六级分类评估流感等传染病,但人们还是常用“大流行”这个词来形容传染病的全球性传播。可见,目前世卫组织对大流行没有明确、详细的规范概念,因此在操作上也有一定的弹性。

  首先,根据世卫组织总干事谭塞德先生的表示,“将当前的新冠肺炎疫情描述为‘大流行’不会改变世卫组织对新冠病毒威胁的评估,这不会改变世界卫生组织正在做的事情,也不会改变各国应该做的事情。”可见“大流行”只是一个促进各国提高风险预警的标签词汇,在机制上并不会为世卫组织带来更多资金或赋予更多新的权力。

  其次,与地方性“流行病”相比,“全球大流行”意味着疫情的发展已经超越了地区性的范畴,原先的国际关注需从地区性支持转变为全球大行动,原先非疫区的各国政府针对该疫区采取的被动防疫措施需升级为主动防疫,世卫组织的目标也将是帮助全世界人们共同应对疫情。由此在这样的危机时刻,“大流行”具有极高的风险预警意义。

  第三,“全球大流行”状况下的管控机制需要世界各国政府、企业和科研人员之间进行大规模的合作与互相协调,人们会被要求在一段时间内不得出行、不进行大规模聚集以减少疾病传播,相关的经费和药物等资源也会以特别的有组织和指向性的方式进行分配和使用,以尽快阻止全球大流行病的扩散。此次世卫组织将疫情风险评级为“大流行”之后,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控制人员流动和聚集的封禁措施,加速了全球形成抗疫共识,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世卫组织政策建议的重要性。尽管也有批评声音指出,在之前媒体和政界人士的极力呼吁之下,世卫组织宣布“大流行”的时间太晚。但是早在2月27日,世卫组织已经重申新冠病毒有大流行的潜力。2月28日,世卫组织也将新型冠状病毒的全球传播风险和影响风险级别上调为 “非常高”。考虑到这一系列风险预警工具的善用,如何在恰当的时间推出恰当的措施建议,避免引起全球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恐惧心理和污名化现象,是世卫组织主要考量的重点也是难点。

  (作者:袁婷予,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改革研究院研究员,日内瓦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区域与国别研究院燕南66优创团队出品,转载请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1]代涛,韦潇,郭岩,世界卫生组织的政策类型及其特点,中国卫生政策研究2010年4月第3卷第4期。

  [6] 参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暂命名事宜的通知》,国卫医函〔2020〕42号,2020年2月7日,访问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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