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历史最为悠久的传统媒体,报纸依然被誉为“朝阳产业”,不断创造着财富神话。然而,在经历了数年持续高速增长之后,我国报业经营整体性下滑已成不争的事实,原因虽然错综复杂,但是来自互联网的冲击这一 ...
作为历史最为悠久的传统媒体,报纸依然被誉为“朝阳产业”,不断创造着财富神话。然而,在经历了数年持续高速增长之后,我国报业经营整体性下滑已成不争的事实,原因虽然错综复杂,但是来自互联网的冲击这一因素十分明显。
长期以来,各门户网站廉价甚至零成本转载和使用各家报纸原创新闻和信息内容,不仅严重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版权,也给报业经营带来了巨大影响,报纸读者大量分流到各大门户网站,许多报纸的发行量明显下降,广告收入也呈下滑趋势,形势颇为严峻。
传统媒体如何才能成功应对网络“新贵”的威胁,使得这种“严冬”气候不致演变为一种常态,并且能够迅速安全地突破困境,继续创造新的神话?
报纸、网络媒体的正常运转需要丰富的信息资源作为支撑,内容资源的匮乏将会使得它们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类每天产生的信息虽然有限,但因为分布在不同的媒体上,不利于大家的充分获取,因此,这些媒体之间频繁的相互转载显得很有必要。报纸、网络之间的相互转载主要包括报纸转载报纸、网络转载报纸、报纸转载网络、网络转载网络4个方面。我们从这4个方面审视一下当前报纸、网络之间的相互转载现状。
报纸转载报纸作品的现象早已有之,并且相当普遍。报纸之间的相互转载,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的一种。作品发表后,除非作者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纸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我国,报纸之间转载他人作品显得比较混乱,转载时不署作者姓名、不注明作品出处的事经常发生。有些报纸的国内版经常银河官方官网需要转载当地报纸的内容,但往往仅仅注明文章的来源,从来不署上作者的姓名。报纸之间相互转载作品而不向作者付酬的现象则更加严重,国家相关部门就曾经在报社年审时对报纸转载报酬支付的情况进行检查,虽然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是依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转载报纸内容不付酬的状况。当然,转载作品没有付酬还有一种原因,那就是由于有些作者在首次发表作品的时候没有署真名,因此无法确认作者身份以及具体的联系地址,使得一些报纸在转载该文章之后,无法及时从被转载报纸处获得著作权人真实的相关信息,导致无法向著作权人顺利付酬,但是相比之下,这种情形并不占主导地位。
在我国,由于网络媒体尚无独立的新闻和信息采编权,它们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新闻单位,其所需的海量新闻与信息依赖于报纸等传统媒体。除了人民网、、千龙网等报社内部网站可以依托本报社的新闻资源外,其他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网易等门户网站,一方面要从人民网、等新闻网站转载,另一方面也必须大量转载报纸等传统媒体的新闻,报纸是门户网站转载新闻的最主要来源。目前,不管是大的门户网站,还是中小网站,基本上都是依靠低价甚至零成本转载和使用报纸的内容来支撑门户。离开了报纸等传统媒体提供的丰富信息内容,网络媒体将会寸步难行。
早在起步之初,网络媒体就大肆地转载报纸内容。许多报纸也希望借助网络平台进一步提高自身的影响力和竞争力,经常“慷慨解囊”、无私地向网站免费提供新闻稿件,其态势真可谓“争先恐后”。报纸还曾经一度以网站转载率的高低来评价稿件的优劣。因此,在网络媒体的“拿来主义”以及报纸的纵容之下,网站所需的海量信息基本上都可以通过廉价甚至无偿地转载报纸获得。许多网站就是依靠对报纸的大量转载与使用迅速茁壮成长起来的。无怪乎人们常说:“传统媒体的草养大了网络媒体的羊。”由于读者所需的资讯日益广泛,其对资讯获取的便利性与及时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没有独立采编权的网络媒体不得不从广大报纸等传统媒体大量转载、编辑信息,否则将无法支撑门户网站。网络媒体对报纸内容的这种严重依赖性,短期内很难得到彻底改观。
网站大量转载报纸的原创新闻作品或者非新闻作品来增加点击率。各大门户网站不但对报纸上的时事新闻进行转载,也对报纸上所采写的许多关于政治、经济、文化、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评论分析性文章、大量独家新闻、调查性报告、深度报道、新闻图片以及副刊上所刊登的非时事新闻作品进行了转载。甚至有一些网站将报纸的整版内容经过扫描后直接传到自己的网站上供人点击。网站大量转载报纸作品曾引起过许多官司,TOM网站对《新京报》的转载就是一个典型例子。新京报社在2006年5月发现,TOM网站自2003年以来,在未获得自己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使用其作品竟达2.5万余篇。
有些网站将一些报纸几十年的内容做成数据库,通过收取会员使用费提供给自己的会员使用。还有些网站未经许可私自非法链接报社的内部网站。最典型的当属搜索引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利用该技术可以从报社网站上为读者收集大量的信息内容。由于搜索引擎可以适用“避风港”制度,也就是说那些自动提供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并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审查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的义务,而仅需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除相关内容的义务。搜索引擎是一个令报业感到非常棘手、但又无可奈何的难题,目前世界上也缺乏可靠的技术手段来引导搜索引擎只获取部分而不是全部内容。
在报业的维权过程中,一些门户网站逐渐意识到过度依赖报纸内容的后果的严重性,于是,它们纷纷开始注重并加大自己的原创内容建设。随着原创网站的增多、网络论坛的火暴、博客群体的兴起,网络原创内容吸引了众多网民的眼球,同样也引起了不少报纸的极大关注与垂涎。一股报纸转载网站信息内容之风悄然兴起。报纸转载网络作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一些报纸为增加信息内容一般都会从其他网站采集大量的新闻信息来填补自身内容的缺陷。网站也已经成为报纸转载的重要信息来源之一。
不少的报纸直接转载网络上的信息内容。我国大量的报纸每年都从人民网、以及中新网进行大量的转载。报纸上经常出现“据”、“据人民网”等字眼,这就是从网络媒体上转载新闻信息的印证。从2005年年底开始,杭州的《都市快报》就已经尝试依靠QQ来收集线索,甚至还把QQ聊天讨论的全部内容直接搬到报纸上。
一些报纸也将网站上那些点击率较高的帖子作为自己报道的题材。许多报纸大量的报道议题就是源于网站上的热门帖子。《人民日报》就不定期地把《强国论坛》上的帖子搬到报纸上,《南方周末》也经常摘引各大网络社区的板砖排行榜。
为了使新闻报道的思路更加开阔,报道的角度愈发多样化,内容也更加丰富多彩,有些报纸还充分利用网络内容来丰富、补充报道或节目内容。一些报纸在报道某一事件或有关话题时,经常将来自网络上的相关报道和评论作为补充。对于众多热心的网友在留言板上的评论、相关的帖子以及博客内的言论和上载的短片等,许多报纸直接进行了转载,这些都构成了报纸新闻报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有些报纸甚至还专门为网站开辟版面以刊发其网站上的内容。
长期以来,由于网络媒体都是依靠廉价或者免费转载与使用报纸等传统媒体的内容资源生存,因而忽视了自身原创内容的建设。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网络媒体之间的相互转载和变相抄袭如此普遍。其中商业性的网站之间大量地转载和使用版权作品的现象尤为突出,新浪网和搜狐网两大门户网站的版权纠纷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2002年新浪网就搜狐网大规模使用其网站短信频道、财经频道及体育频道等网上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这起事件给国内各网站加深自身原创内容建设的迫切性认识方面敲响了警钟。当然,非商业性的网站之间也存在着非法转载和使用版权作品的现象,甚至一些政府网站也因为非法转载而遭遇官司。
报纸、网络之间存在大量非法转载和使用作品的现象,带来了非常严重的版权问题。一些报纸与网站经过积极磋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非法转载和使用作品的行为,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棘手的纠纷。
●许多被转载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甚至没有注明作品出处。
由于转载海量作品,媒体与这些作品的作者逐个联系并取得授权,成本太高、效率很低。同时,一些作者也不愿意为了一篇短文章而去找媒体理论。因此,目前大量的作品被转载时,既未经过许可,也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版权使用费,甚至没有注明作品来源,相当无序。许多网站,包括一些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从网络和纸质媒体上转载他人作品时,甚至几乎还没有支付稿酬的概念。
转载作品不署名的现象很突出。细心的读者在网站浏览文章或者阅读报纸时经常会发现,有些文章的作者署名标记为“佚名”。其实,并不完全是因为这些作品的作者无法查找,而是这些媒体转载时故意使然。甚至还有媒体帮作者改名,胡编一些“宗和”、“网摘”之类的名字。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转载过程中,随意删改作品标题以及任意篡改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甚至危及名誉权。
一些网络媒体,为了吸引广大网民的眼球,常常故意将所要转载报纸文章的标题改得耸人听闻,结果与文章的本意相去甚远,歪曲了作者本意,给读者造成极大的误解。还有些网站不但乱改标题,甚至对文章内容掐头去尾、随意删减。这些行为没有事先取得作者的同意,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还可能会侵犯到作者的名誉权。
●一些网站擅自将作者发表在报纸上的作品转载到网络上,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1年以来,我国对《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经修订的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一些网站事先没有得到作者的授权,擅自将他们发表在报纸上的作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顾著作权人或者由著作权人授权的媒体所做出的禁止性声明,强行转载、摘编。
一些媒体在转载已经刊发的作品时,为防止著作权人不同意转载,或者趁机索要高价,往往不顾著作权人或者由著作权人授权的媒体所发表的禁止转载声明,强行转载或者摘编。这种视权利人的禁止声明于不顾,不打招呼直接转载或者摘编的行为,是侵犯作者著作权的表现。
报纸、网络媒体相互之间转载的纠纷之一便是支付报酬的标准与方式。现在有一些网站也已经开始意识到应该向报纸付费,但是由于缺乏一个彼此都可以接受的具体付酬标准与方式,双方之间出现了严重的纠纷。
为不断提高自身对网络媒体的集体谈判能力以提高转载付酬标准,传统媒体也进行过一系列的努力。早在1999年4月15日,21家主流媒体共同签订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开始对网站的转载进行少量收费。随着2005年“报业寒冬”的到来,报业真切地感受到了网络媒体对自身的严峻挑战,在南京召开的中国都市报研究会总编辑年会上发表了《南京宣言》,呼吁全国报业同行携手改变新闻产品被商业网站无偿或廉价使用的现状。2006年年初,解放日报报业集团以公函的形式向全国其他38家报业集团发出“共同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倡议。《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倡议书》指出:“共同制定向网络媒体提供新闻内容的定价规范,提高网络转载的门槛,捍卫自己的知识产权,让新闻内容回归应有的价值。”
在现实生活中,网络媒体也有自己的付酬标准。一些门户网站如新浪网目前主要从媒体的角度确定付酬标准,重要的媒体高一些,一般的媒体低一些,或者是没有。当然也会考虑根据文章的重要性、可能带来的关注度来确定该支付多少报酬。网站所付报酬,一般情况下,也就每年五六万元,稍微好点的也就10万元。从报社的角度来看,报纸需要养着许多记者和编辑,还要花不少的差旅费等,对于一份每年采编成本高达数以千万元计的综合性日报来说,网站大量转载自己的内容,却只得到象征性的区区几万元。如此低廉的版权费用相对于报纸庞大的采编成本,无异于杯水车薪,令报社心不甘、气难咽。因此,如何确定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付酬标准与方式成为问题的关键。
报社的业务范围是否既包括纸介质又包括网络业务是第二个纠纷。这个问题涉及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目前尚未得到相关机构的明确说明。如果报社的业务范围只包括纸介质,那么,在未经作者许可并付酬的情况下,报社内部网站上传母报的信息资源,或者其他网站将首发于报纸的作品进行了转载和使用,就都属于侵犯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报社的业务范围既包括纸介质又包括网络业务,那么,报社的内部网站是作为报社的一个部门,它将母报首发的作品上传到自己的网站就属于在报社业务范围内使用职务作品的合法行为。一旦遭遇非法转载和使用,可以以报社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内部网站的名义。但是,有些报社将自己的内部网站独立出去了,成为了独立的法人单位。此时,该网站对该报业集团报纸资源的转载和使用,还能算做是在业务范围内使用吗?它们将母报首发的作品上传到自身的网站是否侵犯了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报纸上的大部分作品都是记者采写的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这些记者,报社作为单位,仅仅享有在业务范围内的两年优先使用权。对于记者的非职务作品以及副刊版面上刊发的作者来稿,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则完全由记者和作者享有。虽然报纸与网站对于自己的汇编作品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媒体在转载这些作品的时候,往往并不都是对报纸整版整版地进行转载,也不全是对网页整张整张地进行转载,他们经常是有选择地对其中的某篇或者某几篇进行转载。那些自身首发并被其他媒体转载的作品,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报纸与网站是否有权签订该作品的转载协议呢?毕竟,报纸与网站等向作者所付的报酬仅仅是首发该作品的使用费,它们并不是适格的著作权人。因此,当报纸、网站在允许其他媒体转载和使用自身首发的作品的时候,所签订的转载协议的法律上的有效性值得商榷,此为纠纷之三。当前,众多报社纷纷采取与以前在本报首发作品的作者签订授权协议正是基于这点考虑的。
从理论上来说,报纸、网络上登载的各类文章、信息,只要构成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条件的,都能受到该法的保护,其作者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者,对这些作品享有其法定的权利。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除此之外,鉴于报纸、网络的特殊性,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特殊的情况,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是版权的限制。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报纸作品的权利人享有的人身权包括4种,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包括12种。同时,权利人对著作财产权享有向他人转让和发放许可的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报纸作品的特点,并非所有种类的作品都可以享有所有种类的权利。比如文字性的报刊评论很难说能享有放映权、摄制权等。而汇编权则是所有作品通常都能享有的权利,也是经常被实际使用并引发争议的权利。
根据报纸出版的特殊性,报纸作品可能涉及多重主体,其权利归属与普通作品相比,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依据,将权利归属分为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定,并按照报纸作品的类型,辨明特殊情况下的作品权利归属。
1.权利归属的一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作者认定的依据是,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除非存在其他相反的证明。
按照一般性原则,报纸作品的版权应该属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具体到报纸业务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上面署名的人为作者;如果对报纸版面上的署名存在异议,或者是作品尚未发表的,投稿上的署名是作者。其他情况下,当投稿没有署名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报纸出版的特点在于,报纸作品及作者可能包括如下几类:一类是非报社记者通过自愿投稿方式向报社提供稿件,并被报社采用;二类是非报社职工因报社约稿,向其提供稿件;三类是报社职工,但不是专职记者,也不是其他专职撰稿人员,向报社供稿;四类则是专职记者、专职撰稿人员的稿件。
对这4种情况,其版权归属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上述第一类作品应该适用《著作权法》上的一般原则,版权归作者所有;第二类作品按照委托作品处理;第三类作品原则上与第一类相同,也可能适用报社内部的通常惯例;第四类作品可能属于职务作品或单位作品,版权归属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
2.关于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这样,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非报社职工因报社约稿,向其提供稿件的,版权归属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版权归作者。这种情况在实务中争议不大。
3.关于法人(单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该规定所适用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或称单位作品。法律规定了明确的适用条件,现实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据我们了解,此种情况最突出地表现为采用“本报评论员”、“某某编辑部”等署名方式的作品。
4.关于职务作品。这类作品的作者是报社的职工,而且其专职工作就是新闻采写或其他稿件的撰写,他们为完成报社规定的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属于工作行为,其作品通常属于职务作品。所谓“工作任务”,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即报社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记者专职撰稿作为职务作品,版权由作者享有;但是,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这应该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权力分割原则。
比如,《法律报》记者李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采写了一篇青少年犯罪的稿件,属于本报范围,向本报编辑部提交。对该稿件,第一,《法律报》具有优先刊载权;第二,如果《法律报》社没有表示同意,从该稿件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李某不得将此稿件许可给其他报社刊发。
通常的疑问是:第一,李某没有将这篇稿件交给《法律报》,而是直接向其他报纸供稿并刊发,是否合适?这种情况在实务中经常发生。第二,《法律报》两年的优先刊载权是否也适用于该报的附属网站?也就是说,李某同时(至少是在两年内)将稿件提交给了与《法律报》没有关系的另外一家网站,是否侵犯了《法律报》两年的优先刊载权?
对于上述疑问,我们的观点是,第一,李某在正常业务范围内撰写的这篇稿件属于《法律报》的范围,它不得将稿件提交给其他报纸,否则构成侵权或违约;第二,“业务范围”应该严格限制于报纸业务,两年的优先刊载权不适用于该报的附属网站。这样,李某可以在两年内向与《法律报》没有关系的网站投稿,不侵犯《法律报》的优先刊载权。
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可以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则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也就是说,该报酬并不单独属于作者或报社。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记者专职撰稿,如何在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之间作出区分,显得特别重要。作为法人(单位)作品的作品,通常是在法人(单位)主持下,策划选题、确定采写方案和思路,稿件代表法人(单位)的意志,并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而在职务作品的写作过程中,记者采写稿件的自由度与主体性表现得比较高。事实上,在很多场合,报社会对于一些重大事件、重要活动,进行精心策划,这些作品往往体现了报社的(当然是很多人参与)集体意志。
5.作为汇编作品的报纸版面整体。报纸由若干个版面组成,每个版面由多个作品组成,由此,一张报纸整体、一个版面都应该是一个具有完整性的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由此,可以明确的是,报社应该对报纸和版面整体享有权利,当他人整体性使用一张报纸或一个版面时,就侵犯了报社对汇编作品的版权。
当然,法律继续规定,汇编作品的版权人行使其版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具体每一篇作品的版权,依然可能归其他人,如作者享有。这就意味着,当报社将报纸版面整体性地交给其他网站扫描、上网时,还需事先经过每篇稿件权利人的同意(报社的法人作品除外)。
版权例外即版权限制,是指《著作权法》规定对特定作品不予保护,或在特定使用场合对版权的行使进行限制。鉴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特殊的版权例外制度。这里将评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与报纸有关的版权例外,但对于每一家报纸而言,这些例外既可能是其权利,也可能是其义务,因为报社往往既是权利人也是使用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二、四十、四十三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延伸性解释规定了与报纸作品有关的版权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按照这一规定,报纸与任何使用者之间都可以相互转用这类“时事新闻”。
何谓“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按照版权法的一般原则,所谓“单纯”应该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其中不包含报道者的主观性因素,如分析、评议,更无文学艺术性加工。而具体到某篇作品,是否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也只能依赖于执法中的个案分析。不受保护的事实消息的单纯性决定了并非任何新闻作品都不受保护,这样,如下情形的新闻作品可以受版权保护:有关时事的分析性报道,如新闻报道中具有独创性的通讯、评论、综述、深度报道等;报道中特有的文字处理、版面风格、编辑方式等。
在版权法理上,之所以把“时事新闻”排除在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外,主要基于这样两种考虑:第一,从版权法的角度,版权保护基于作品的独创性,而单纯的事实报道无独创性可言,它只是公有领域之客观事件的描述,且描述方式具有唯一性,任何人都只能以同样方式报道,不可能有主观独创的可能。第二,基于新闻传播的功能意义,事实报道满足了宪法规定的和公民的知情权。如果事实报道被某人所专有,必将极大地影响信息的公开传播,并影响公民对信息的充分了解,最终不利于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评价和参与。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这里,作品本身是有版权的,而为了尊重新闻传播的规律,这种权利应受到某种限制。专门针对报纸等媒体的合理使用情形有这样几类:
①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被使用的可以是任何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目的限制在时事报道。
②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里规定了三个条件:第一,文章主题限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第二,属于时事性文章,而非历史性、纯研究性文章;第三,作者保留事先禁止权。
③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是多方面的,与报社有紧密关系的主要是报刊转摘: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实践中,这种转载、摘编行为相当普遍。但在操作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以操作不便为由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转载、摘编者并不注明原文来源。这种现象对其他报刊构成了不小的市场竞争,让那些重策划、重原创的报刊深恶痛绝。
第一,报社自己发表声明,宣称本报对其发表的所有文章享有专有权利,其他报刊不得转载、摘编。但是,这种规定的效力值得怀疑。对于本报享有版权的作品和记者的职务作品,完全可以这样做;但对于投稿,则没有效力。
第二,在发表文章的同时,让作者自己在本报的合适位置发表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这种做法的问题在于:如果与每个作者一一协商此事,操作上有诸多不便;如果由报社以自己的口气代作者发表声明,其效力可疑;如果报社为了保持本报的独家性,要求作者发表禁止性声明,也有其合法与合理性问题,即有可能违反了某些作者欢迎转载的意愿,从而不利于信息传播。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转载与摘编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影响,《著作权法》把转载、摘编相提并论,使用同样的规定,其妥当性值得商榷。允许大篇幅地原文转载,有纵容媒体搭便车之嫌疑,对原载报纸构成市场竞争,似乎应该受到较多的限制。而摘编,尤其是篇幅短小的摘要,不会对原载报纸构成市场竞争,同时具有促进信息传递的作用,对原载报纸以及公众,都是一件好事,值得鼓励。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网络条例》)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应该完全适用于新闻类与非新闻类各种网站上的版权问题。在这里,我们专门从报纸与网络之关系的角度,并比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网络媒体所涉及的版权问题,作出简要评述。
1.由于“时事新闻”不享有版权,因此任何网站、报纸都可以从其他媒体上转载有关的时事新闻。当然,正如我们前面所指出的,“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有赖于个案中的准确认定。
2. 《网络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其中有两种情形会涉及与报纸媒体的关系,这里略加分析。
①报道时事新闻,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即,网络上发表的作品中可能会再现或引用已经在报纸上发表的作品,比如网络上一篇评论必须以报纸上已发表的作品为比较、评论的对象等。
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一规定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不小的出入。该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第四种情形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就意味着,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可以刊登其他任何媒体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按照《网络条例》,网络媒体可以转发的作品范围被缩小为:信息网络,而不是其他媒体上已经发表的文章;作品类型不包括宗教类时事性文章。同时它也扩大了信息网络的权利,因为这里没有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个限制性条件。
3.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适用于报刊媒体的法定许可(即转载与摘编的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网络。即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报纸与网络两种媒体之间不能相互转载、摘编已经发表的作品。
2000年12月最高法院颁布有关网络版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适用于网络,给报刊摘编、转载以自由度,并将著作权法适用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报纸与网络两种媒体之间可以相互转载、摘编已经发表的作品。
2006年《网络条例》颁布实施,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删除了其第三条,不再保留将《著作权法》报刊转载的规定适用到网络环境条件。原司法解释是说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报刊转载规定的文章付费可不经过许可,只要权利人没注明不得转载的可以转载,网络、纸媒、网络之间、纸媒面到网络之间都可以转载。但新颁布的网络条例当中没有将法定许可用到网络传播上,最高法院经过考虑并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律决定删除此条。依据修改后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的符合转载、摘编条件的作品(排除软件、电影、小说等等),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和出处不算侵权;2006年7月1日以后按条例来讲,如果原作者不许转载,行为人转载、摘编即使支付了报酬也认为是侵权,可能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但值得商榷的是,《网络条例》的这种规定在实施中是否确实起到了有效保护版权的作用?按照这种规定实施,新闻信息的传播也有可能受到阻碍。
综上所述,总体来看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既合乎有关国际惯例,同时也基本适应我国报业、网络业发展的需要。只要我国的报界与网络界都能够基本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同时协调好其内部关系,有关的版权保护应该不会出现太多问题。
不过,就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言,上述分析已经说明,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这里作简要归纳:
三、转载与摘编的法定许可不适用于网络,可能使信息传播受到阻碍,不符合网络的特点与发展需要;